近年来,计算机软件版权维权事件时有发生,通过浏览器搜索关键词会发现各种侵权和维权内容。本文由嘉轩律师事务所刘律师为您讲述软件侵权及司法实践标准。
软件侵权有哪些?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包括: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布或者注册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布或者注册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完成的软件出版或者注册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签名或者改变他人软件上的签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或者翻译其软件的;
(六)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出租或者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八)故意规避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九)故意删除或者变更软件权限管理电子信息的;
(十)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
实践中,主要的软件侵权行为有: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即使用盗版软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出租或者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本文引用的达索公司案例是被告未经授权复制使用著作权人的软件而引发的侵权诉讼。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侵权行为
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相对复杂和专业,法院需要考虑许多因素来确定企业是否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就上述案件中因使用盗版软件引发的侵权纠纷而言,法院在审理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在被告的电脑上安装了侵权软件
侵权软件是否安装是法官审查的重点之一。由于所涉及的证据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原告的软件公司很难以适当的方式获取和固定证据。通常软件公司会申请法院证据保全。也就是说,在被告营业场所的计算机等设施设备上复制、安装和使用的涉案软件以及该计算机软件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软件上签署的著作权人信息、软件名称和版本、产品注册号(或安装序列号)、安装数量、安装时间、卸载和删除时间等。)都保存下来,以便在后续诉讼中证明侵权。另一方面,软件公司也会通过内部调查,将官网和其发布的招聘信息作为证据。如果企业在招聘信息中明确要求技术人员掌握诉讼所涉及的软件,可以向法院提供作为证明企业使用诉讼所涉及软件的辅助证据。
2。被告能否提供诉讼所涉及软件的合法来源证明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软件的著作权人不知道并且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侵权复制品应当予以制止和销毁。”如果企业能够对诉讼涉及的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如果企业使用的软件是从代理人处购买的,使用该软件是经过权利人批准的,或者是自主开发的,企业只需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复制品,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诉讼所涉及软件的合法来源,侵权软件被擅自复制使用,则可以反映侵权的存在。
3,被告的软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业使用
如果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软件复制安装在公司的电脑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软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业用途,应综合分析。软件的使用需要结合被告的行业性质和业务需求进行综合分析。
一、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行业性质。如果所涉软件的功能正好可以满足被告的业务需求,则被告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业务流程所涉软件的商业用户,这是被告对软件进行商业使用的表现之一;
二、被告的招聘信息。被告招聘人员要求熟练使用所涉及的软件,这实际上表明该软件是用于实现公司商业运营的目的;
第三,应排除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六)为学校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不发表。”反复被指控作为抗辩事由,如果企业有合理使用,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但这种情况很少发生。即使企业是实践教学基地,有提供软件教学的可能性,法官也很难将其作为合理的使用理由。法院只有确认被控侵权软件的商业用途,才能最终认定软件侵权。
作者:刘,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