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能够区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产品与他人产品的可见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声音以及上述元素的组合,都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具体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与外国的国名、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但经该组织认可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但经授权的除外;
(5)与“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的;
(七)夸大宣传和骗人的;
(八)有损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的除外;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将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
(1)只能是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
(2)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
(3)缺乏独特的特征。
前款所列商标,取得显著特征且易于识别的,可以注册为商标。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仅由商品性质产生的形状、为取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
第十三条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