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于2018年12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增】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
【旧】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条例。
【点评】税收的目的没有变,只是从法规上升到了法律。
【新增】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修建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旧】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旧】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等单位;本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点评】变“占用耕地建房”为“占用耕地建建筑物、构筑物”,更加严谨规范。增加了“占用耕地不缴纳耕地占用税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并删除了单位和个人名单。大部分税种的纳税人都是单位和个人,没有必要在每一部实体税法中都一一列举单位和个人。
【新增】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基数,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旧】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基数,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点评】增加了如何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简单但不可或缺。
【新增】第四条耕地占用税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即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二亩以上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三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征税范围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平均税额。
【旧】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足1亩(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且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1亩以上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2亩以上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平方米5元至25元。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额。
地方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征税范围内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的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均税额。
【点评】税额上下限没有变化。各区适用税额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它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和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分离。同时,纳税额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新增】第五条人均耕地不足0.5亩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适当增加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但增加的税额不得超过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的50%。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旧】第六条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极少的地区,可以适当增加适用税额,但增加额最高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点评】将旧规定中的“人均耕地极少”改为“人均耕地不足0.5亩”更具可操作性。
【新增】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五条确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加收150%的滞纳金。
【旧】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在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规定的地方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增加50%的适用税额。
【点评】表达方式不同,但意思没有变。
【新增】第七条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
农村居民在规定的土地使用标准内占用耕地建房自用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经批准搬迁的部分农村居民,其新建自用住房占用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的土地使用标准内新建自用房屋免征耕地占用税。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他情形,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旧】第八条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的;
(2)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的耕地。
第九条铁路、公路、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耕地占用税。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商,报国务院批准,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建房的,按照当地适用税率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孤寡老人和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的土地使用标准内新建房屋确有困难缴纳耕地占用税的,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点评】养老院变成了社会福利机构,医院变成了医疗机构。名称修改的范围会更广。农村居民新建房屋在规定标准内减半征收,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比以前的减免税更加规范。此外,旧条例列出了一批可以免税的人群,新法统一修改为“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并给予法定免税待遇。然而,享受优惠待遇的人群范围并不完全一致。
【新增】第八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土地用途的,不再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旧】第十一条耕地占用税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减征后,纳税人改变原土地用途,不再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点评】新旧不变。
【新增】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点评】因国税地税合并,征收机关名称变更。
【新增】第十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在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凭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等相关文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旧】第十二条第二款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被允许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等相关文件。
【点评】新法明确了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纳税时间不足是旧条例最大的漏洞。
【新增】第十一条纳税人因建设工程或者地质勘探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纳税人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占用耕地税款。
【旧】第十三条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内,将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状的,应当全额退还占用耕地缴纳的税款。
【点评】临时占用耕地的原因仅限于两种情况,土地必须在期满后一年内复垦,才能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新法在理由和时限上比旧法规更明确、更严格。
【新增】第十二条占用园林、林地、草原、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域、渔业水域滩涂等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规定的占用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减征的税额不得超过50%。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用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旧】第十四条占用渔业水域的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规定的农用地被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设施占用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点评】占用园林、林地等农用地与占用耕地略有不同。旧条例规定的适用税额相同。新法规定,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能超过50%。
【新增】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协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和临时占用土地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数据异常或者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复核。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点评】增加此条。明确了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机制。如发现数据异常,税务机关可提交相关部门审查。
【新增】第十四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旧】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点评]没有变化。征收管理依据是本法(条例)和税收征管法。
【新增】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注释]添加新条款。明确了违章的法律责任。
【新增】第十六条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旧】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点评]最后一条规定了执行和废止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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