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税务筹划」自查补税,哪几种情形不用交滞纳金?
2021-04-15 16:39:04

自检和补税

金融事务

行政机关普遍采用的税收征管方式存在法律缺失、随意实施等问题。特别是对于自查补税中的迟缴问题,实施的有效范围不同,主观上也带来不公正和不公平。

金融事务

该局经常向纳税人通报自查纳税情况,一般认为这是税收管理的好处,也有自查纳税涉及滞纳金过多导致财务纠纷的情况。

第一,对纳税立法威信的自我审视

到目前为止,税收法律法规对自查补税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缺乏立法威望;在具体征收管理中,是税务机关广泛采用的一种财务检查方法,称为自查。实际上是税务机关要求进行的检查。它看似潜在的计算是,如果中小企业未能进行自查并按要求补税,可能会面临税务机关的月度检查或巡查,这可能得不偿失。当然也有自查补税的原因,可能是通过税务风险评估发现的异常,也可能是税收征管中发现的其他异常问题。实践中,自查补税,不违法是基本做法。因此,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存在一种“坦白从宽”的认知约束效应,在主观上对维护财务征管与税务企业的关系有很强的作用。

二、是否应该缴纳滞纳金?

根据

税收征管

该法第32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

税收征管

总体管理方案》(国税发〔2004〕108号),第二部分“加强税源管理”,第六条“全面开展税收风险评估”:

对于税务风险评估中发现的形式问题,如计算填报、政策理解等非客观物理错误,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进行举报。通过举报进行适当的提示和咨询,引导纳税人分别纠错。批准纳税期限的,依照法律有关明确规定免除处罚;超过纳税审批期限的,加收滞纳金。大部分场所可以设立财务报告室。

由此可见,在税收征管法层面和文件明确层面,检查和自查是没有区别的。只要“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就要征收滞纳金。同时,根据《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和若干法律法规明确难点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对滞纳金的计算期限明确规定如下:

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滞纳金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纳税之日止计算。

三、不缴纳滞纳金的法律情况

1、税务机关的法律责任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税务机关的法律责任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三年内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法律法规第八十条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的法律责任是什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法律责任,是指税务机关不当适用税收法律、行政事务法规或者执法违法行为”。

提示:如何证明税务机关的过错,无疑有相当大的可玩性。

2.超过追逐期

《税收征管法》还明确规定,除税务机关的法律责任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错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所得税筹划三年内进行所得税筹划。税款、滞纳金;在类似情况下,恢复期可延长至五年(税额超过10万元)。

提示:如果恢复期限超过3、5年,则无需缴纳滞纳金和税款。但是,应当注意,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3.未付的税款应该扣除

《商务部关于行政事务管理机关应扣除未规范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具体规定:“按照《所得税筹划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标准,扣缴义务人应扣除未缴税款,无论是否适用修订或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

4.税制的变化导致

对于特定的纳税,由于税制的变化,今年核定纳税时,不应再增加滞纳金。如《商务部关于2008年中小企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困难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明确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以后确定的单项政策,如涉及税务变更,纳税人可在2009年12月31日终了时到税务机关办理更正审批,无需追加滞纳金和问责。

4.税收制度不支持怎么办?

现实生活中,纳税人经常会有化学反应问题。虽然经过与税务机关协商后,他们不必缴纳自检和纳税的滞纳金,但财务征管系统非常支持,因为系统会计算超过纳税审批期限的纳税滞纳金。具体来说,滞纳金有两种支付方式。一种是不经批准暂收税款,期间录入为当期。系统认为还在纳税期,不会造成滞纳金;二是自查补税会在当期长期审批中“揉合”,当期应纳税款全额缴纳。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研究,这种做法在《税收违法行为征收管理法》中有明确规定。

同时,由于主观上存在几个不需要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在相关财政征管制度的建设项目中也要考虑到这个难题,以方便纳税人纳税。

五、关于税收滞纳金的立法物理性质

学术界对税收滞纳金的物理性质有四种观点:一是刑罚理论认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性质,即税收滞纳金的刑罚,应该占据首要地位,但这符合2002年《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刑罚中存在武装冲突,滞纳金的刑罚理论是违法的。第二,提出了执行处罚理论,表现为一种处罚方式,本质上是对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的强制政策,属于物上行政事务的强制行为。第三种是税收理论,认为税收滞纳金可以作为一种税收,以保证税收在第一时间征收,并在此期间寻求停留

税务负担

这个观点主要是指设备比较先进的国家(美国、奥地利、韩国等)的专业知识。).第四种是补偿理论,认为税收滞纳金应界定为纯经济发展补偿的物理性质,即纳税人是否为客观行为,因国家造成的伤亡应承担经济发展补偿,恶意行为应加违法行为,这是大多数人公认的。

六、税收征管修订草案的明确规定

根据最近的《税收征管法(修订意见稿)》第六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的证件未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违法征税决定的,在期限届满后五个月内,按日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修订意见稿)》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有类似困难,第一时间几乎无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与纳税人达成执行协议,约定分期执行;如果税务筹划人员采取措施,可以减少或免除额外的罚款或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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