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拆迁补偿是否纳入成交价格
房屋开发企业以货币资金、用具、资产等个人经济发展利益支付拆迁补偿。根据国税发〔2004〕134号文件规定,房屋开发企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的拆迁补偿,应当纳入契税交易价格。
拆迁补偿费契税处理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以非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应纳入交易价格,如房屋拆迁支出。
(二)拆迁补偿金额应当准确确认。拆迁补偿以货币资金支付的,应当以具体支付金额为准。拆迁补偿以非货币资金方式支付的,相关合同约定的金额轻率的,按照约定的金额确认。相关合同协议没有约定金额或者约定金额明显偏低且未强制执行的,房屋开发企业以在土地上开发的产品以外的器皿和资产支付拆迁补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器皿和资产的轻率商业价值核定工资避税金额;开房企业用土地上开发的产品支付拆迁补偿的,按以下方式支付
金融事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开发产品的已纳税避税主体的建设和生产成本核定配额。
(三)拆迁补偿安置完成后,国有土地使用证还应审核批准缴纳税费。
二、城市规划配套费纳入交易价格缴纳税费
到目前为止,在房地产开发业务中,城市规划配套费的支付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房屋开发企业收取中央确定的城市规划配套费国际标准,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另一种是房企需要根据与中央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市级机关工资避税筹集资金建设配套公共设施。
国税发〔2004〕134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国有土地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全部经济发展个人利益,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城市规划配套费和市政当局在建设项目中的配套公共设施支出。
城市规划配套费契税处理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必要的融资市政配套公共设施支出一般发生在国有土地使用债券兼营后和房屋开发项目开发阶段。房企应在支出的具体发生地
金融事务
行政机关批准缴纳契税。
(二)房屋开发企业需要筹集市政配套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应当以市政配套公共设施支出为契税依据。
3.契税交易价格中是否扣除了土地的后期成本
一般来说,房屋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已经在一级开发,并尽早由松柏变为耕地(后期已开发的土地,如三通一平、五通一平、七通一平)。一般来说,土地出让价格包含后期成本。根据国税函[2009]603号文件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接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交易总价征收契税,不扣除后期土地成本。
四、转让划拨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是要交税的
房屋开发企业将原图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国税发〔2000〕14号文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转让,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人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开发企业将原图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再转让的,应当缴纳契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也应当按时缴纳契税。
5.未完成的房地产转让是否缴纳契税
房企可能会因为各种因素转让烂尾楼。根据国税发〔2007〕162号文件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附属建筑物(包括在建私房、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按照转让总价征收契税。
6.保障性住房建设所承担的土地是否缴纳契税
根据国税发〔2012〕82号文件规定,房屋开发企业接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表中央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契税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即经济适用房的公共设施也要交契税。
七、改变国有土地实物属性的契税处理是否准确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房屋开发企业因开发需要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如由土地工资避税变为商业公共设施、由商业公共设施变为住宅用地等,需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新的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收益及相关费用。国税函[2008]662号文件规定,因土地用途变更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是因土地变更应返还的土地收益和其他应返还中央的费用。
八、零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税费
国税函[2005]436号文件明确规定,承担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纳税。不得因降低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省、自治区对房企城市规划配套费契税征收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也就是说,对承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规划配套费征收契税,不应因市政当局配套公共设施费的减少而减免契税。
九、合伙人建房契税的处理是否准确
合伙人建房是指一方出土地,另一方出资金,共同建房,完工后按照约定的方式重新分配房屋。合伙人的房屋建设大多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本质上,大部分都是以部分土地使用权换取部分原有房屋。两国自建房屋再分配不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
国税发〔2000〕14号文件明确规定,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同建房。乙单位获得有偿避税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组织法》的明确规定,契税应向乙单位征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价格..上述估价单位共同建造和分摊自有房屋,不转移所有权,不征收契税。
十、转卖房屋使用权契税处理是否准确
国税函[1999]465号文件明确规定,房屋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两种不同物理属性的所有权。根据现行契税的明确规定,私有房屋使用权转让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
十一、安置房建设支出契税处理是否准确
安置房建设支出,是指房屋开发企业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发生的建设工程支出,竣工后无偿移交给安置户,或由中央政府按约定价格回购。
上述安置房建设支出属于住房开发企业承担国有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个人经济发展利益。根据国税发〔2004〕134号和国税函〔2009〕603号文件的规定,应征收契税。
十二、售后服务对出租房地产契税的处理是否准确
投资售后服务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资金转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
国际融资
租赁公司后,资金从
国际融资
把公司租回来的行为。
投资
在售后性服务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将房产转售给国际金融租赁公司时,必须将房产支付给国际金融租赁公司的个人财产。
根据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公司开展售后服务回租业务,并承担租赁房屋和土地所有权的,按规定征税。售后服务回租合同到期,租赁物回购原房屋和土地所有权的,免征契税。即
投资
在售后服务性回租业务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国际金融租赁公司转售房地产时,国际金融租赁公司应支付
契税
;房企回购前述房地产,免征
契税
。
十三.房地产开业商业契税审批缴纳周是否准确
(a)确定一般契税的批准和支付周
不同于明确规定房地产业务涉及的增值税审批期和缴纳期完全一致,契税审批周和缴纳周不同。《契税组织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义务发生之月起10日内向土地、私房所在地契税征收管理机关缴纳税款,并在契税征收管理机关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一些省、自治区已经明确规定了契税的缴纳期限。如《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缴纳期限疑难问题的批复》(函[2004]208号)明确规定,成都市契税缴纳期限明确为:缴纳责任发生之日起(即土地、私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纳税之日, 或取得土地、私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其他具有实物属性的票据纳税之日),土地、私有房屋权属一并管理。
(二)类似情况下契税审批周的确定
房地产企业在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兼营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也应核定缴纳契税。
1.房屋拆迁及返还支出
2 .市级机关配套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3.搬迁房屋建设支出
4.未竣工房地产转让
5.土地出让金由划拨土地出让金支付
上述支出应在具体发生(或结算)月内十日内同时向税务征收管理机关申报,并在税务征收管理机关批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结合当前大多数税务审批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我们也可以参考一下
增值税
在审批期限内,于上述支出具体发生(或结算)之日的次月9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