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也是一种类似的租赁业务。所谓融资方式,就是融资和融券相结合,由出卖人(即承租人)将自制或购买的资产(主要是电子设备资产)再出售,并向买受人(即出租人)租回该资产。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第三方的资产,取得该资产的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基本权利),然后通过签订《融资租赁买卖协议》将该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后,出租人仅保留处分权,也是有限的处分权;在售后回租法下,出卖人是承租人,买受人是出租人。一般来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资产原所有者(即承租人)可以通过出售和回租的方式盘活资产,既满足了中小企业对资产的需求,又满足了资金的需求,可以有效缓解舆论对中小企业资金的压力;资产的新所有者(即出租人)通过出售和回租找到了一个可能性小、回报大的融资机会。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售后回租与贷款利息类似,但从立法上看,去年年末的避税和贷款利息不能视为售后回租中租赁物的产权属于债务人,而用于贷款利息的抵押物的产权属于债权人,本质上是不同的。
通过对售后回租业务的认真研究,希望能解决中小企业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不会遇到的相关税收问题。售后回租业务主要涉及个人所得税、税率、税收以及如何处理中小企业的会计问题。笔者在电子设备资产的销售和回租中不会遇到的税务问题如下:
一、会计处理
“售后回租”业务的会计处理主要依据《中小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准则第21号)。根据租赁目标、与租赁资产产权相关的可能性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报酬高低差异,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管理租赁。原则21第11条明确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资产在租赁开始日的不计后果的商业价值和低于租赁付款的收益率中的较高者作为租赁资产的入账商业价值,低于租赁付款的作为常年应付款的入账商业价值,其利息作为未确认的融资费用。第16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对租赁资产的折旧应采用与其自有人民币一致的折旧政策。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售后租回销售确认为融资租赁的,应当按照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将资产溢价的价格与商业价值之间的利息作为折旧费用的变动进行递延和分摊。
(1)承租人
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将敞车电子设备转卖给乙公司租赁,资产市值120万元。电子设备转卖前原值150万元,折旧后年末避税30万元(电子设备预计使用年限5年,残值为0,折旧采用直角法计算)。根据合同,甲将从2015年1月1日起租回电子设备,租期4年,每年年底支付地价40万元。租赁期内,金融机构历年汇率为8%,合同期满,电子设备产权归A所有。
(1)2014年12月31日,电子设备转售给乙公司(不考虑减值准备):
借款:清洁费120万元
累计折旧30万
贷款:150万元
(2)收到电子设备付款时,
借款:利息1300000
贷款:清洁费120万元
递延利润——10万元未实现售后租回各家
(3)2015年1月1日,电子设备年末租回乙方避税公司,以租赁资产的商业价值和低于租赁付款金额的较高收益率作为资产(低于租赁付款金额的收益率= 40万× PVA8%,4 = 40万×3.3121 = 132.484万元> 130万元)。由于中小企业融资租入人民币租赁资产在租赁开始日的不计后果的商业价值低于低于租赁付款的收益率,经会计确认的融资租入人民币在租赁开始日的入账商业价值为130万元。
借款:人民币融资租赁收入130万元
未确认融资费用30万元
贷款: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160万元
(4)2015-2018年,按直角法分摊每个月末未实现售后租回(4月未实现售后租回月金额10万÷ 4 ÷ 12 = 2083.33)。
借款:递延利润-未实现销售和回租2083.33
贷方:管理费用2083.33
(5)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租赁电子设备时确认入账商业价值130万元,每年折旧32.5万元。(月折旧:130万/4/12 = 27083.33元)
借:管理费用27083.33
贷方:累计折旧:27083.33
(6)2015年至2018年,每年年初支付地价。
借款:长期应付款-融资租赁40万元
贷款:利息40万
(7)2015年初,未确认的融资费用按融资费用的8.86%摊销。
借:财务费用115180
贷款:未确认融资费用115,180元
注:由于租赁电子设备的入账商业价值为轻率商业价值(如果入账商业价值低于租金支付收益率,则以当前汇率的8%作为融资费用分摊率),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40万×PVAr,4 = 130万元。
用插值法计算融资费用分担率:
当r =%时:
40万×3.3121 = 132.484万元> 130万元
当r = 9%时:
40万× 3.2397 = 1295880元< 130万元
因此,8% < r < 9%通过插值计算如下:
(1324840-1300000)÷(8%-r)=(1324840年末避税1295880) ÷ (8%-9%)。
计算出R = 8.86%,即融资费用分担率为8.86%。2015年至2018年,每年第4步至第6步的会计分录与2015年完全一致,第7步未确认融资费用摊销有所不同,分别为2016年89,944.95元、2017年62,474.07元、2018年32,400.98元。
(8)到期时,电子设备的产权属于甲公司。
借款:人民币-自有人民币130万元
贷款:人民币融资租赁收入130万元
(2)出租人
(1)2014年12月31日,我们从b公司获得了电子设备。
借款:融资租赁资产130万元
贷款:利息1300000
(2)2015年1月1日,公司将电子设备出租给b。
借款:长期应收款-160万元融资租赁应收款
贷款:融资租赁资产130万元
未实现融资利润30万元
(3)2015-2018年,每年年初收到地价
借款:利息40万
贷款:长期应收款-40万元融资租赁应收款
(4)2015年,按8.86%的具体汇率确定月融资收入为9,598.33元(115,180/12)
借款:为了实现9598.33的融资利润,
贷款:租金收入9598.33
二、财务待遇
(一)中小企业个人所得税
1.承租人
首先,根据《商务部关于中小企业个人所得税收入确认若干困难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
中小企业所得税法
“而其实施法明确规定,中小企业销售的确认必须遵循授权生成制原则和实质重于方法的原则。虽然产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但中小企业并没有将与产品产权相关的主要可能性和报酬转移给购买者。
笔者认为,年末避税和售后回租买卖不需要当期确认,中小企业并没有因为这种出售行为而获得实质性的“收益”。
其次,根据商务部《关于融资性销售和租赁中承租人年终避税行为相关税收困难的新闻稿》(商务部2010年第13号新闻稿),融资性销售和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资产转售给已被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小企业进行融资,然后将资产从融资租赁中小企业处租回的行为。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当承租人转售资产时,资产的产权以及与资产产权相关的所有报酬和可能性几乎没有转移。
根据现行《中小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收入认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转售资产不确认为销售,融资性租赁资产仍以承租人为基础
转售前
原始溢价商业价值用作折旧的计税基础。租赁期内,承租人支付的融资贷款部分,从净利润中扣除,作为中小企业财务费用。
在融资租赁期间,可以基于
中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立法
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人民币发生的租赁费用,应当在融资租赁构成人民币商业价值的部分中分期扣除。资产转售前的溢价商业价值的销售和利息,作为折旧费用的变动,按照资产折旧的进度分摊。
对于上面的例子,法律确认按照租赁支付的160万元总值应作为人民币的计税基数,每年从净利润中扣除的折旧额为40万元(160万÷ 4)。依法经会计确认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为115180元,未确认融资费用摊销计入财务费用时,不得扣除净利润。
同时,应减少会计折旧。2015年应减少折旧额7.5万元(40-32.5万),增加2015年本年度分摊的未确认融资费用。截至2015年末,避税业务共增加支付40,180.00元(115,180-7,580)
2015年审批的中小企业个人所得税在本年度计提较少折旧
2015年,本年度中小企业个人所得税审批-未确认融资费用
2.出租人
据《金融时报》报道,融资租赁在法律上是作为“阶段性钱包”出售的
中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立法
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土地价款收入按照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土地价款的年限实现。中小企业的地价收入金额,按照相关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租赁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应包括承租人行使职权对租赁资产购买合同进行贴现所支付的价款。根据这一明确规定,即使未收到本年度根据合同应收的一定已付地价,也应在前夜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地价收入确认的时间和金额与会计准则似乎存在差异。
由于或有地价额度是随机的,只有在融资租赁下出租人收到或有地价时才能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这完全符合会计准则。
2015年,法律应确认收入为40万元,但会计确认收入仅为11.518万元,导致税差284820.00元,后期无法转回,不符合《中小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个人所得税》中“永久差异”的定义,属于中小企业个人所得税“暂时性差异”。20年末避税。15 .本年期末结算时,按照“调表不调账”的标准增加支付,不做递延个人所得税会计处理。
2015年,将填写本年度中小企业个人所得税审批-所得税会议差额部分
(2)流转税
流转税主要涉及税率。根据《商务部关于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方转卖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新闻稿》(商务部2010年第13号新闻稿),融资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将资产转卖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小企业,然后从融资租赁中小企业租回资产的行为。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当承租人转售资产时,资产的产权以及与资产产权相关的所有报酬和可能性几乎没有转移。具体而言,根据现行税率和增值税的相关明确规定,承租人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转售资产不属于税率和增值税征收范围,不适用税率和增值税。
关于售后回租税率凭证的问题,目前为止依据的是”
关于增值税改税率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明确规定
(国税发〔2013〕106号附件2)第一条第(四)项第一点明确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转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小企业,然后将资产租回的经营娱乐活动。体制改革纳税为融资售后回租提供公共服务,向承租人收取的有形财产价款利息可以不开具税率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关于“售后回租”文件的具体操作,请参见2013年12月31日济南市税务机关发布的营改增制度改革指引。《指引》明确规定,体制改革纳税中的一般纳税提供融资售后回租的公共服务,向承租人收取的有形财产价款利息实行水印控制,税率普通发票由系统开具,体制改革中普通发票由零星纳税开具。融资性售后回租公共服务中向承租人收取的有形财产价款利息,承租人开具的票据应为有权生效的票据:(1)税率一般征税,应接受融资性售后回租公共服务,并使用水印税控系统开具税率普通发票;(2)税率零星,开具普通发票;(3)非税收入应按时发放。指南除了规定投票日如何投票外,还规定了投票日的支付问题。融资性售后回租公共服务中,承租方按税率纳税,承租方向提供方开具的税率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营业额不核定为税收营业额。
(3)税收
商务部关于售后回租如何纳税的批复;
难度细节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土地价款的合同。如果一个融资租赁业务包括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该业务如何纳税,是按一个合同纳税还是按多个合同纳税?
意见回复
: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商务部关于贷款合同贴花问题的明确规定》(鼎地税字[1988]第030号),按合同所含土地总价格,按“合同”税目征税。本合同虽然包括贷款购买、销售和租赁,但不应按多份合同分别征税。但如果一个合同中有很多不同行为的法律规定,如融资租赁业务和与融资租赁无关的购销业务,则应按两个合同计算税收贴花。
2015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可持续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5〕68号),首次提出为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售后回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根据其中载明的土地总价格对“贷款合同”的税目设定税收贴花。
《
司法部、商务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资费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15〕144号)明确规定:
1.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售后回租),其中所列土地价格的总价值应按“贷款合同”的税目进行综合,并按万分之五的税票计税。
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转卖租赁资产和购买租赁资产的合同,不征税。
作者目前掌握的有效范围,
金融事务
“借款合同”适用于行政机关认可的“售后回租合同”,缴纳的税费主要取决于出租人的专业知识许可。目前为止,融资租赁行业属于许可证管理企业,许可证机构包括银监会(国际融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外融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国家研究院
金融事务
主席团(
国际融资
国内融资租赁(租赁除外),近几年新增的试验区和大部分获批的“融资租赁公司”。试验区批准的租赁公司业务与其他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大致相同。由于目前还没有这类融资租赁公司的具体应用,各地的有效范围并不一致。笔者甚至遇到过大人物分别按照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纳税的案例。这种矛盾的执法有效范围值得执法机构认真考虑。而且就自然环境的征收管理而言,税务机关也在奋力完成税收征收的特殊任务,敢于忽悠中小企业。反正是先收税,以至于有的税务机关开出了“国办发〔2015〕68号”“税〔2015〕144号”等文件。考虑到执法的可能性,也允许中小企业现场提供出租人专业知识许可证等信息。
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结束时的避税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土地价款的合同。融资租赁也被称为
国际融资
租赁,包括必要的租赁、回租、转租、移交租赁等。
金融
性租赁业务。类似
金融
租约包括一个标的物,两个合同和三个原告。一个标的物是指融资租赁中两个合同的标的物相同,两个合同是指出卖人和出租人(买受人)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三个原告是指出卖人的年终避税、出租人和承租人。
同时,《国际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必备》(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明确规定,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在年末通过避税的方式将自己的货物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然后从出租人处将货物租回的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交付人具有相同人为因素的融资租赁方式。司法部、商务部关于将货物运输和邮政行业纳入增值税改革的通知
税率
体制改革通知(国税发〔2013〕106号),增加2项“增值税改革”
税率
《关于体制改革有关事项的明确规定》明确规定,融资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转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小企业,然后将资产租回的经营娱乐活动。
截至目前,融资租赁的年末避税业务仍为许可证管理企业,许可证机构包括银监会(国际融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外融资租赁)、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际融资租赁以外的国内融资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明确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废止],明确规定出租人没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范围的,融资租赁合同违宪。与买卖实践相比,融资租赁法律滞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明确规定》。1999年《物权法》颁布时,也吸收了明确规定的相关细节,在第十四章中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要基本权利。2013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受理难点的解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1597次会议通过,并于2014年2月2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新闻稿中公布。《解释》共分为五个部分,26条,分别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和义务、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及其他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就此解释的颁布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在融资租赁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步伐中,租赁财产的范围和租赁方式都有了很大的拓展,这也引发了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物理性质和义务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租赁公司用年终避税资金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银行业务,很多融资租赁交易都是出售租回的,因此关于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争议。司法机关在应对难题中的地位如何?答:合同的物理性质属于贷款利息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显然存在争议,这是融资租赁企业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售后回租问题。鉴于售后回租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用资金和公共服务引导单一经济发展,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已明确承认这种买卖类型,承租人与出卖人的重叠非常违背《物权法》第237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行为人构成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已经承认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实物性质,即销售和回租合同。但是,如果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没有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价值过低被高估,以融资租赁的名义,应当支付贷款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仍应遵循其具体构成。贷款合同关系的处理。”
“问:在公共政策上,由于部分租赁物业的普遍性,相关政府机构对租赁物业的经营管理许可进行了专业知识限制,用于特殊年度末的避税。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业的经营管理许可证,以及没有该许可证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机关的回应是如何明确界定的?答:对于某些租赁项目,如医疗、电子设备等,政府相关部门限制其经营管理许可是非常合适的,因为这涉及到年末避税和人民的心理健康安全。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融资租赁业务有其普遍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主要承担资金的基本职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将其提供给承租人,而不是将租赁物作为自己的机器用于制造、管理和娱乐活动。因此,从融资租赁业务的角度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业的经营管理许可证是不合适的。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持有此类经营管理许可证的限制,也将有助于承租人获得更好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因素,我们在司法机关做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即根据立法和行政事务法规的明确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管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应当认定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并认定融资租赁合同违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然国际融资租赁企业受到国家的支持和鼓励,就应该平等地对待税收和利益。金融租赁公司应由银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商务部以外的监管机构立即批准设立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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