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2021-10-18 09:33:3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企业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茂主任2021年8月19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21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发布)。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营情况异常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注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深圳工商公司注册登记的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相关企业信息的;(三)公开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户口所在地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的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企业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纳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纳入日期、纳入理由和作出决定的机关。 第六条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的决定。 第七条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开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0日内书面履行公开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的决定。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抽查或者根据举报核查企业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核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无法通过注册地或者经营场所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 两封邮件未签收即发往企业注册地或经营场所的,视为无法通过注册地或经营场所取得联系。 两次邮寄间隔不得少于15天,也不得超过30天。 第十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上市之日起3年内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上市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的,应当作出除名决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除名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除名日期、除名理由和作出决定的机关。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未报告年度的年度报告补充公示后,可以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拆除决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除名决定。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经更正其公开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除名决定。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或者企业提出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恢复联系并申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除名决定。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期满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3年内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企业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驳回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核查发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企业被列入或者从经营异常名录中除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件的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3号发布的《企业年检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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