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办法
2021-12-03 15:09:42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31日

工伤认定方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认定工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遇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间可适当延长。

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申请工伤认定。

第六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用工合同文本或者其他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文件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且在受理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决定是否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充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正式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伤时,可以开展下列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核查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并提供事实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不予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对有关人员的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雇主的全名。

(二)员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和诊断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受伤过程和核实情况、医疗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或者认定工伤为工伤的依据;

(五)对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雇主的全名。

(二)员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未将工伤认定或者处理为工伤的依据;

(四)对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五)作出不认定工伤或者不作为工伤处理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作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未作出结论的,应当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无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书》和《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相关信息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事故伤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驳回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驳回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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