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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登记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名称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名称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本条于2015年2月4日生效后,以品牌个体工商户为当事人,即诉讼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在一些程序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在此,笔者作一梳理,以供参考。
1。公民在取得营业执照前采取法律行动以品牌名称设立个体工商户时当事人的认定
如果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形类似,公民在取得营业执照前也会采取一些法律行动,例如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预先选定的具有品牌名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他人订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销售合同等。公民一旦与他人发生纠纷,有两种情况:
(1)未设立品牌个体工商户时当事人的认定
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