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和实施双重征税协定和议定书的新闻稿
商务部新闻稿2015年第1号
《中国政府和德国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个人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3年9月25日在上海签署。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10月17日,中国和瑞典通知对方,它们已完成各自颁布《协定》和《议定书》所需的外国立法程序。根据协议第29条,本协议及议定书自2014年11月15日起颁布,适用于2015年1月1日或之后取得的所得。
上述协议和协议文件已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
我特此发布新闻稿。
商务部
2015年1月6日
《中国政府和德国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个人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4年11月15日颁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本协议的主要条款解释如下:
1.第二条(增值税范围内)规定,除个人所得税外,本协议还适用于房产税。虽然第二条所列的中华民族增值税只包括个人所得税,但议定书第一条特别具体。如果未来双方征收的房产税造成双重征税问题,房产税应由第二条涵盖。
二.第5条(常设机构)规定:
(1)虽然在建筑工地或建筑物的建造、装配和安装工程中存在具有相同个人避税方法的娱乐活动,但它们仅在持续12个月时才构成永久性机构。
(二)提供劳务,除相同的娱乐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外,但没有相同的娱乐活动,但在任何12个月内,在原籍国倒计时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的,也构成常设机构。
3.第10条(股息)不仅规定只有来源国可以按照限制税征税,还规定来源国在一定情况下应给予免税待遇,即对中央政府和对方中央政府下属机构拥有的政府机构或基金会以及中央银行给予免税。《议定书》第5条更加具体。中华民族的这些政府机构或基金会包括中国金融信贷公司和全省社会福利基金会委员会。
四.第十一条(贷款)关于在原产国免税的规定,除了收购方是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政府、中央银行、政府机构或中央政府附属机构所拥有的单一避税方式外,包括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政府、中央银行、政府机构或中央政府附属机构所拥有的资金、担保或政策的单一提供。
5.为防止协议被滥用,第十条(分红)、第十一条(贷款)、第十二条(使用权费)最后一款均规定,如果纳税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协议项下的优惠待遇,并对股权、物权或其他相关基本权利作出安排,则约定的待遇不适用。
六、关于一方村民脱离另一方的结论
收入,第13条(个人财产性利润)规定来源国无权征税,包括:一、股份的主要商业价值来自个人避税,二、转让前12个月内任何一周必要或间接持股达到或超过25%。
7.第二十五条(非歧视性待遇)规定,本协议规定的非歧视性待遇不受第二条所列增值税的限制,适用于各类税收。
8.与大多数协议不同的是,第26条(在相互协商的过程中)并不罕见地规定“所达成的协议应当在不受缔约方国际法规定的期限限制的情况下执行”,这意味着协议的执行应当受国际法有关规定的限制。
9.对于从博彩业娱乐活动中获得的奖励,《议定书》第2条特别规定,除非歧视性待遇外,本协定的其他待遇,如呼吸困难,应用于此类收入。
十、议定书第三条规定,在常设机构
在归属和计算中,为保证独立中小企业标准的适用,应根据常设机构在与中小企业相关的开业销售等娱乐活动中的具体重大贡献确定。
十一、关于国际运输业务,除协议第八条规定,所得仅在乡村征税外,协议第四条还规定两国应互相给予
适用零税率和进项税抵扣待遇,以及我国增值税免税待遇。
12.关于养老金收入,为了防止滥用协议,虽然协议第18条规定只在乡村征税,但议定书第7条特别具体。如果乡村国家没有具体征税,来源国可以根据其国际法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