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检查工作的必要性(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6〕84号
各省、市、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信息化定额和地租征收管理试点方案》中“实现定额和地租联合检查”的要求,商务部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必要的联合检查工作(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跟他们走。请尽快向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报告实施中最重要的情况和相关建议。
商务部
2016年6月6日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要的联合检查工作(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整合税务稽查与执法、法规与地税联合稽查的自然资源,增强稽查执法效能,防止两头重复稽查,减轻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条例》及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联合检查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行政权力和法律,以及检查和执法伙伴的实施情况,进行的联合入户检查。
第三条联合检查工作的具体内容包括共建协调职能、涉税数据共享、联合下达任务、联合实施检查、配合案件和案件、配合案件执行、借鉴检查结果等与检查和执法伙伴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开展的联合检查工作。
第五条联检工作遵循统筹协调、自然科学规划、违法实施、分工协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加强组织领导,畅通沟通渠道,不断丰富联合检查工作细节,停止改进联合检查工作方法,积极探索联合检查工作方法,全力支持、全力保障、基本推进联合检查工作。
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分解联合检查工作的专项任务,分别或代指定检查局,明确工作事项和具体岗位职责,加强隐蔽管理,防范执法可能。
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建立股权转让审计中合理避税的数据共享系统,依托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联合审计信息系统平台。
第九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联合检查工作的政治宣传,扩大执法负面影响,凝聚社会共识,促进支付合规。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合检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将联合检查工作的状况作为检查的重中之重。
第二章共建协调功能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设立联合检查工作副组长(以下简称副组长),负责联合检查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副组长按今年实行轮岗制,由一批分管定额和租金检查的局领导担任。
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合检查工作的副组长要联系讨论,组织开展明确的组织实施。联合检查工作副组长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调查组)副主任按今年实行轮岗制,组长由副组长所在税务稽查局的主要监督员兼任副组长。
副组长和联合调查处理组对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部署和工作要求,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文章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对政府机构的检查有不同级别管辖的,由所在省(区、市)共同调查确定联合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建立联合检查工作日常联系、讨论和信息通报工作制度。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不定期召开联合检查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报告会,共同组织部署联合检查工作,研究联合检查工作,解决联合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在国家税务局的前提下,地方税务局可以永久联合调查办公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建立简单的重点税收保护库进行抽查的基础上,共同建立和维护共同管辖的重点税收保护库。
第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联合检查工作纳入今年税务检查工作的专项任务。每年年初,相互通报年检工作安排,协商确定年度联检工作计划,选择相关企业、地区、项目开展联检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检查执法互助,在检查案件中,可以请求对方协助处理对方管辖范围内的执法事项,对方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与公安部门等相关机构共同建立联合执法伙伴职能,共同打击涉税公安机关,共同开展文书疏通等工作。
第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建立台账,对联检人员股权转让的合理避税工作进行分类跟踪,研究股权转让合理避税结果的统计,高度评价可视化效果。
第三章涉税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审计数据共享合作伙伴,拓展各自涉税数据的可能渠道,整合审计执法数据的自然资源。审计数据共享伙伴的详细信息包括案例源数据、案例线索、调查研究结果、确切信息等信息数据。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通过数据交换、数据推送和数据查询等方式共享审计数据。数据交换主要用于共享合理避税案例数据和批量非保密股权转让相关信息数据,数据推送主要用于共享案例线索、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数据查询主要用于共享案例检查中具体简单的涉税数据。
第二十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收集、研究和收集各类审计案件数据后,应当就属于对方管辖的增值税或者涉及两国管辖的增值税违法证据的案件数据,及时交换数据。
第二十一条对于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发现和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应在第一时间向对方推送有关对方股权转让的合理避税和增值税管辖权等所有清晰的案件线索,并移交相关、准确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在受理税务举报案件和进行委托调查案件中获得的涉及对方管辖的增值税的税务违法证据资料,应当在发现证据资料的当月15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对方,以确保首次调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稽查案件的稽查工作需要,相互协助查询涉税资料,如涉案单证的使用数据、具体稽查的简单纳税申报数据、现代稽查数据等。
第四章联合转让
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合检查工作的总体规划和专项任务,进行联合协商和分类,确认联合入户检查简单易行。
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简单选择联户检查,应严格执行商务部制定的税务检查方案制度和规定,明确规定联户执法,避免两头重复检查。
第二十五条如果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在共同管辖范围内获得更为明显的违法纳税证据,且涉及避税、配额租金和股权转让的合理纳税,且有适当的联合查案,经协商确定联合入户查案简单。
第二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案件稽查的具体需要,协商确定联户稽查为简易稽查。
第二十七条对于安排、选择、推送等案件,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共同建立税务稽查联合抽查功能,协商确定综合抽查方案,共同采取定向抽查或非定向抽查的方式,从共同管辖的重点税收保障库确定联合入户检查的简易性。
第二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将符合下列条件的联查纳税确定为联查户:
(1)商务部要求联户检查;
(二)受地方党委、中央和下级行政机关的指派和监督;
(三)前次级联调查指定开展联合入户检查;
(四)两国均已获得明显的税收违法证据;
(五)两国重点项目的税源;
(六)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联户检查的简单方案,制定联户检查工作计划,具体落实检查的周节点、检查所属期、检查进度调查报告周、检查研究结果统计周、检查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对企业、地区和控股公司的中小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根据联户检查的纯物理性质和特点,制定所辖增值税检查大纲。两国会晤后,将形成联合检查大纲,对联合入户检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简单核对联户检查前,应实时分别记录。
第五章联合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联合入户检查时,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检查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
联合检查组应设立一名检查组组长和一名副主任,分别担任两国的检查专员。组长由上一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总局管辖的增值税纳税比例较低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或由两国协商确定。
联检组组长和副主任负责个案检查的协调、沟通和组织工作,通过协商确定检查方法、项目进度和要求,做好检查人员的专业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开展联户检查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人员属于不同执法主体,应当专业具体,权限明确,违法履行各自执法程序时制作执法公文。
第三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员进行联户检查时,应当保持同步,密切配合,共同进行检查。
(a)综合发展计划。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员根据所辖增值税分别对重点项目进行调查前调研和文化交流检查,联合检查组组长应制定原始检查计划,明确说明股权转让的合理避税。
(二)联合入户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稽查员应当简单向被稽查员出示各自的税务稽查证,同时出具《税务稽查申请表》,并告知联合稽查工作。根据检查需要,可以共同组织检查人员进行自查。
(3)咨询与转让
关于的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稽查员协商确定账簿检索信息的具体内容,联合检查组组长所在税务机关简单出具《账簿检索信息申请表》,填写《账簿检索信息表》,保存相关账簿信息,供两国共同参考使用。未出具取得账簿信息文件的一方,应当按照取得证据的要求严格依法执行。
(4)实时提取的电子统计数据。如果生物医学系统管理和审计的联户检查简单,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检查人员需要提取涉税电子统计数据,两国应协商确定提取的电子统计数据的细节,并实时提取,在各自的硬盘上使用。
(五)协同调查取证。对于同一税务违法行为只涉及同时查补定额和地税的,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稽查员应配合取证,保持案件真实,并分别做好原税务稽查工作。可以简单的联合询问核查人员,共同听取他们的解释和论据。
第三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稽查员应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注重文化交流和讨论,共同研究解决稽查步骤中的难点问题。
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总局稽察人员共同对稽察案件进行讨论,发现同一税种存在违法行为,并对拟处罚的税收处理依据和国际标准达成完整一致,分别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第六章合作案例
第三十六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就联户检查案件交换意见,进行案件分离,对违反股权转让合理避税法的同一税种,统一国际认定和税务处理及处罚标准。
第三十七条在联户检查案件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检查案件机构对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涉及定额、租税同步检查补充的税务处理处罚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应当请同级联合检查工作负责人讨论,提出统一的案件监督意见。
第三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基本税务案件国际标准,对管辖的涉税现金达到国际标准的,按照“基本税务案件必要性”的明确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在分别起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违法行为决定书》、《税务违法行为驳回决定书》和《税务检查示范书》后10个工作日内,相互抄送。
第四十条联户检查案件符合移交公安部门国际标准的,应当同时按时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案件移交情况通知对方。
第四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联合入户检查程序中使用的各种官方文件和真实信息,由两国根据商务部关于准入管理的明确规定分别制作。
第七章合作案件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联户稽查中发现稽查简单逃避纳税责任,符合税收保全或者执行前提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对方,并协商采取税收保全或者执行政策。
第四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立即通知联户检查案件,检查补充税收执行项目进展情况,不得对涉及两国的文件执行税收,协商后实时采取强制政策。
第四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拟实时采取强制政策或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政策时,应就每项应缴纳增值税的退税方案达成一致,并共同协调税务执行。
第四十五条联户检查案件涉及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法院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进行工作。,两国应相互支持与合作。在适当的时候,他们可以向亚奥理事会的另一方进行税务行政复议或起诉。
第八章借助检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除联户检查案件外,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局在检查案件中取得的检查研究结果,对对方管辖的增值税征收、检查和补征税款产生负面影响的,应当在每季度末5个工作日内,将《税收处理决定》和《税收违法行为决定》大量抄送对方,对方应当在第一时间研究处理。
第四十七条联户检查案件涉及的增值税税额、违法行为类别、文件市场份额分别符合基本税务违法行为公布国际标准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公布。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与省台相关机构共同沟通协调,共同推进联合处罚的实施,被视为推进省台社会金融机构制度建设工程最重要的工作细节。
第四十八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检查执法的调研和调查结果,加强对具体企业联合检查工作的讨论,说明股权转让的合理避税情况,完善执法合伙人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九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开展案例调查和检查,加强建设项目经验交流,推广先进专业知识和做法,共同提高股权转让检查中合理避税的执法水平。
第五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户稽查案件的讨论和数据分析,共同研究新形势下税收违法案件的特点和规律,以及需要重点打击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合检查工作的细化和细化,并共同提出改进意见
并加强征管工作,实现查办对话。
第九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二条各省、市、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必要的规章。
股权转让中的合理避税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由商务部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个月内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