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及辅助服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从实施日期到通知发布日期之间,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操作问题。此外,在营改增试点运行过程中,各方也反映,在实施中存在的一些征管问题需要澄清。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价抵扣时间等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相关问题。
“公告”明确了七个问题
一、为避免调整以前的申报结果,《公告》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缴纳的土地价款和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拆迁补偿费,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在计算销售额时允许扣除,但不得扣除的,从2016年12月(纳税期限)起按现行规定扣除。
二、财税[2016]140号文件新规定的税目适用涉及纳税人前后实际适用税率的变化,公告明确了不同情况的处理方法。
三、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或非免税项目。如果纳税人以前已经申报纳税,公告规定了下月应缴纳增值税的具体处理方法。
第四,对于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开具发票的问题,《公告》明确规定,在共保业务中,如果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足额收取保费,然后与其他共保人签订共保协议。如果向其支付了共同保险费,主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足额开具发票,其他共同保险人应当向主保险人开具发票;主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分别收取保费的,主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保险人应当就各自的保费收入向投保人出具发票。
第五,明确了在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可抵扣地价时,地下车库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
六、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公告》明确规定,继承或接受遗赠房屋产权的纳税人在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时,不再要求提供经过公证的证明材料。
第七,纳税人出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免租期的,是否需要将免租期视为销售并缴纳增值税。在厂房、写字楼或商铺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需要在租赁后进行装修,占用大量时间。因此,承租人往往要求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一定的免租金优惠。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免租期是以满足一定租期为前提的,不是“免费”赠与。公告明确表示,这种情况不视为销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