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33条释义
谁能告诉我《商标法》第33条的内容?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第24号;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22条的规定,对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基于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于经过初步审查和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它们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15,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1条,第十二条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应当予以批准注册,颁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在先权利持有人是指驰名商标的持有人。
第十五条的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是代表和代表。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在先权利持有人是指该地区的人民和消费者。
第三十条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是指注册商标或者初步审查商标的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是指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并且申请时间较早的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是指已经恶意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
这是我个人的看法,请参阅商标法的原始文本以阅读,因为时间太长,我不容易复制粘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