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到1010三年。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号)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法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得认可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公开、公平和案件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造著名商标。
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识别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变相识别著名商标。
第八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
(三)该商标所指的商品在省内或国内同类商品中具有优良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税额、利润、市场份额等经济指标领先于省内或国内同类商品;
(五)商标注册人对生产标准有严格的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相关文件或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四)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近三年该商标所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份额等主要经济指标,以及其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排名的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
(六)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信息;
(七)与商标知名度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对下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二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组成、总资格、任期和评审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和论证,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应当经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确认。
第十五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不认定为著名商标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续展。每次延期有效期为三年。
著名商标期满后,“河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缴纳评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同一行业或者相关行业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该著名商标被认定之日前两年内使用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字号,造成公众误解的,该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的名称、字号。是否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自著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和字号,容易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
不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名称和字号,暗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与著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对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全国或者本省著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的名称;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共属性。
第二十一条无每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推荐。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后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三)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四)著名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律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应当通知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四章法律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销毁包装装潢,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侵权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