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商标转让(低价商标转让)
2021-06-25 09:08:52

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商标转让给自己名下,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

公司监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擅自将公司商标无偿转让给自己名下,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纠纷特殊案件,裁定有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无效,有争议的注册商标归公司所有。

2010年,大登和小登在厦门发起成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各占50%股份。小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大邓为公司监事。2014年5月,贸易公司签署声明,将公司名下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小登名下,并经公证处公证。同年7月,贸易公司与小登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无偿将公司名下6个商标转让给小登,均加盖公司公章。

根据上述转让声明和转让合同,贸易公司和小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申请。2015年7月,国家商标局颁发证书,批准上述八个商标的转让注册。

2016年6月,大登作为公司监事起诉小登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前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小登无效,后六个注册商标由公司通过合同转让方式转让。转让给小邓的行为无效;确认公司是这8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小登被责令立即将八个注册商标退还给公司。

大邓认为,小邓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将争议商标转让给自己名下,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

小登认为,首先,争议商标名义上归公司所有,实际上是以其设计投资注册的。商标的实际所有人是自己,商标从公司转让给自己的行为不侵犯公司利益。其次,公司没有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不能充分发挥商标的实际价值,没有实际价值;本案商标实际上已经被其他外人经营,大登要求返还不符合商标经营现状,也不能维护商标的最大利益。最后,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公司法定印章,转让协议有效,请求驳回其主张。

庭审中,邓登称上述商标转让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其不知情,小登的委托代理人未在法庭上予以确认。法院责令被告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掌握公司内部信息的小邓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争议商标的转让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批准承担举证责任。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未能证明的责任。因此,争议商标的转让应被视为未经公司股东会批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小邓作为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与自己订立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无偿转让公司资产的,应当无效。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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