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我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效力的反思与检讨
2021-03-16 18:14: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依照本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营业执照签发之年为公司成立之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进行非法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方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离境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经登记的县、市政府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企业法人票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法律法规》(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是中小企业取得法定配额和特许经营权的票据。”从上述立法的明确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被赋予多重效力: (一)是公司成立的行为人;(2)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是行为人;(三)具有证明其有效性的法人资格;(四)具有争取公司开业业务的能力,具有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效力。环顾其他国家的法律,仍然没有与中华民族完全相同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多重效力的明确规定颇具特色。但纵观中华民族至今的公司实践,天津的公司登记管理实践,尤其是与公司相关的司法实践,这种“性格”导致实践中的疑惑和恐慌。这不禁引起笔者对中国国师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效力的反思和检讨。

首先,这个“性格”基本上与天津的公司完全注册制的合法性相悖。公开登记制度最具结构性的细节是,天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后,将应当依法登记的事项记录在天津公司登记簿上,供全社会查询。天津公司注册最基本的正当程序是:请……)接受初审——)注册。正如笔者在本章中所分析的,元诚注册时,会发生注册效应。这就是登记的效力,包括公司成立的效力和公司取得法人地位的效力。至于注册后的其他手续,发布和注册新闻稿等。,都不是天津公司注册的正当程序,不是填充程序,也不是加强程序。在这些补充计划中,以下计划。一些国家之所以明确规定这一程序,是为了充分发挥天津公司登记制度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句话,是登记管理机关完成登记后发给公司的核发证书。更重要的是,它只有证明权,其基本功能是方便公司证明其在日常经营、管理和娱乐活动中或以其他适当方式进行了非法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创业能力。就像一个已经注册并获得了学校学生名额的学生,然后为了方便理性的学生行使相应的基本权利而发放会员卡一样。会员卡是学生的证明,有证明的权力,但不是行动者取得学生在居住地的名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在公司注册并取得法人资格后颁发的。因此,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颁发为公司设立的颁布者,与公司的法人地位有关

基本上违背了制度的合法性。

其次,这个“人物”耽误了天津公司注册效力的颁布,公司注册后未能领取。因为取得《中小企业营业执照》是成立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人,公司有战斗力。所以,登记机架和开口定额。但事实就是这样——天津公司的大多数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绝望的管理工作失望透顶,往往不知所措,被迫向国家行政机关登记部门请示。2000年,湖南省公安厅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答复。在这份批复中,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坚持维持立法的明确规定,但也反映出吴云的批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小企业登记申请核准后未取得营业执照如何处理广泛问题的批复》(工商企字〔2000〕289号)。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因此,在登记申请被批准后6个月内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县、市政府,可以注销企业登记,仍可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小企业登记申请被批准的,中小企业登记申请人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管理和娱乐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罚。"

再次,这种“性格”造成了很多严重的弊端,公司被取消法人资格和营业场所数量后才被注销。现实中有很多这样的情况:公司的营业执照因非法经营管理被工商部门吊销;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工商部门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初衷是想剥夺该公司的开业名额作为处罚。但由于营业执照包含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是公司法人资格的证明,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开业名额的营业执照,意味着公司不能有资格开业名额。因此,吊销营业执照不仅取消了公司的经营资本,而且终止了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实践中,中华民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是这样认识和行为的。换句话说,可以说是微积分的反例。

最终,这个“性格”引起了司法机关决定在实践中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整体恐慌。现实生活中,被撤销的公司大量存在,登记管理部门往往在吊销公司执照后取消登记。公司被撤销。虽然没有注销,但公司的开业战斗能力和法人资格同时终止。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取消,公司立法的整体威望也会被取消。此时,如果公司就公司的内部负债对公司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当然不能是公司,因为理论上公司会注销登记,但在立法上仍然是“活着”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处于两难境地。2000年,从法院的批复和高院的大量做法来看,由葛清算人担任原告。例如,2000年的一份《关于企业法人停止诉讼后民事诉讼若干难点及法律责任承担的说明》(沪高发2000J369号)指出:“企业法人被非法撤销后,其法人资格和管理名额终止,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在诉讼准备中。如果行业清算组织是参与清算组织的民事诉讼原告,则中小企业的清算法律责任应改为民事诉讼原告。看来这是中华民族法律“性格”带来的又一个微积分反例。直到2000年以后,法院才逐渐跳出中华民族法律“性格”造成的误区,肯定了被撤销的公司应作为民事诉讼的整体。如法院《发经[2000]24号函》写道:“企业法人被撤销后、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娱乐活动。“这种做法符合天津公司注册的合法性,学术界很多人对此反应积极。

如果中国《天津公司登记法》抛弃了原有的“性质”,回归天津公司登记制度的基本合法性,将登记视为天津公司登记的颁布者,李只是赋予效力,那么上述实践中的疑惑和恐慌自然是棘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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