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政策管理工作中,往往很难遇到企业已经被注销、税务机关能否记录检查、检查后能否补税补罚的问题。对于这类问题,很多文章都研究过公共政策,但是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可以交税,是否可以罚款,为什么可以或者不可以进一步研究。
笔者从公法债权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公法上的债权是公法上相对于债权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来说,是指一方依靠国家行政权力的立法关系,根据这种立法关系,要求特定行为人的另一方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保证执行。比如税收债权,在我看来是一种类似公法债权,依靠国家的行政权力,要求纳税。其中,纳税是负责纳税的债权人,税务机关是债务人。
一般来说,公法债权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根据立法设定的,如税收、行政服务费等。此类债权的发生是持续的,需要立法设定,只要最多,债权自然成立;第二类是按权限设置,比如行政事务罚款。这种债权是必然的,必须有一定的方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可以设立债权。
纳税债权在清偿债务时成立,罚款债权在对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后成立。
对于税收债权,企业注销后税收债权的存在会受到负面影响。由于税收债权存在于企业存续期间,所以在支付负债时已经存在。比如企业A 2016年少缴税100万元,2017年注销。当时对于税收债权,2016年已经存在100万元的税收债权。后续企业注销后,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的追缴只是行政权力保障税收债权实现的强制手段。
至于罚款,自2016 ~2017年企业被撤销后,企业没有月度罚款,并下达了相应的处罚决定。从理论上讲,罚款债权直到企业被撤销后仍未造成。
笔者认为公法债权和公法债权都属于广义的债权。有债权就有债务人和债权人。企业注销时,如果没有行为人,设立债权的行为人之间就没有债权人,所以罚金的债权很难引起。因此,企业注销后,由于难以造成罚款债权,因此对被注销企业在性质上没有进一步罚款。
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本质上也是指公法债权的合法性信仰,即对于税收债权,是造成的,是可以追究的,对于罚款(公司股权转让过程的权利单位),企业注销后,仍然是因为公法债权中债权人的缺失而被罚款。
注销企业一般分为控股公司、独资公司和合伙人。
理论上,公司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存续期间的负债负责,但公司注销后,税收债权是公司存续期间的负债。
如果公司存续期间造成的纳税义务在公司注销后仍未缴纳,实质上纳税义务是劳动法规定的应缴纳的税款。但不纳税的,税务机关无权要求公司大股东以收回的个人财产抵税。当然,这里的税务机关不能要求大股东承担无限的法律责任,只能在追回的个人财产范围内负责。比如公司注销后,应退税100万元,而公司大股东A、B一共只退了50万元。此时税务机关只能要求两大股东返还50万元,并有权要求两大股东承担超出部分。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承担无限法律责任,是指企业存续期间造成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的无限法律责任,由于企业存续期间没有造成罚款债权,因此不需要承担罚款法律责任。对于纳税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只能承担无限的法律责任,此时不会以其个人财产作为限制。比如合伙企业注销后,应补缴税款100万元,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A、B总共只补缴50万元。此时税务机关不仅要求双方合伙人返还50万元,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无权要求双方合伙人承担超出部分的支付。
长期以来,企业注销后,行政事务管理机关不能再对企业进行股权转让过程的罚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比如企业注销时,有的企业不审核注销。理论上,企业虽然也在工商部门注销了,但本质上并不符合注销法。
对此,根据《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如果工商部门在程序上没有权利(如企业提供虚假注销材料),工商部门可以注销该行政事务。但撤销后,企业回复稳定状态,立法上没有撤销。此时由于企业在立法上仍处于稳定的存在状态,可以通过罚款等处罚手段对企业进行处罚,形成公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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