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不变不影响作为继承人继承的股东资格
2022-06-22 14:13:19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继承作出特别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

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不影响作为继承人继承的股东资格。

  案例:

(2016)豫民审第1537号

病历

2004年8月19日,洛阳特尼特衬里有限公司(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被告特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中出资21万元,洛阳李宁有限公司出资18万元,被告郭出资11万元。

2012年4月20日,洛阳奈特李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股东变更为被告罗建伟,其余不变。被告特尼特公司2012年3月30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中,第十六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2014年12月11日,胡建在贵州出差时意外摔伤身亡。就此问题,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胡建在出差期间意外死亡。经被告特尼特公司股东会协商,同意其家属申请赔偿人民币54万元,胡思燕作为家属代表全额领取。原告、被告、被告郭的签名在被告特耐特公司的股东签名处,并加盖被告特耐特公司的公章。胡思燕和胡宝玉的签名在家属签字处。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特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召集人是被告罗建伟和被告郭红丽,主持人是被告罗建伟,实际到会股东是被告罗建伟和被告郭红丽。临时股东会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

1.聘请洛阳凯桥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2.聘请洛阳市律师事务所陆律师担任公司法律顾问。

3.免去胡建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被告人罗建伟监事职务,聘任被告人罗建伟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指定被告人郭为监事。

4.任命花冰为总经理。

5.财务审计完成后,将决定胡建股权的转让。

6.决定在第五项工作完成后修改章程。股东会决议将被告、被告郭的签名置于以下签名处。

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或胡建的其他继承人参加2015年1月1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原告承认被告罗建伟于2015年1月13日电话通知参加2015年1月14日的股东大会。但在1月14日召开的股东会中,原告未能同意将被告罗建伟变更为特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5日召开的股东会也未通知原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胡建与原告为夫妻,育有一女胡思燕。胡建的父亲是胡宝玉,母亲是李金兰。2015年2月26日,胡思燕、李金兰分别声明放弃胡建全部股份,并经涧西区公证处公证。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胡宝玉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继承胡建在被告奈特公司的股权。

  裁判理由

奈公司系由、郭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设立。胡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1日,胡建在贵州出差时意外摔伤身亡。由于《互联网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法定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胡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其股东资格。他与杨芳结婚,胡思燕是他的女儿,胡宝玉和李金兰是胡建的父母。2015年2月26日,继承人胡思燕、李金兰放弃继承胡建股权。2015年3月9日,在法院的主持下,继承人胡宝玉与杨芳达成了杨芳继承全部股权的调解协议,因此杨芳是胡建在特尼特公司股权的唯一继承人。2015年1月15日,特尼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任免和聘任人员等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主持,实际出席股东为和郭。就其本质属性而言,股权不仅包括股东的财产权,还包括基于财产权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这种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对公司事务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杨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东资格,与原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胡建死后,特耐特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并未变更为杨芳,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继承人所继承的股东资格。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杨芳撤销公司决议的权利并无不当,特尼特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洛阳奈特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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