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1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
2017年11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及修正案
增值税暂行条例决定
国务院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和房地产租赁服务,销售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食品及其他农产品、食用植物油和食用盐;
"2.居民用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和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和塑料薄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3.将第四条第一款“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销售)”;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应税销售”。
4.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采购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采购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和第九条中的“采购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采购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按照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产品收购发票、销售发票注明的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修改为“按照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产品收购发票、销售发票注明的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向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代扣代缴税款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增值税”。
5.第十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一)用于简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购进货物、相关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非正常损失;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和产成品所消耗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和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应税销售”;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应税销售的购买方为个人消费者”;删除第二段第三项。
8.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固定业户在其他县(市)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服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或者服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货物或者劳务”。
九.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前增加“境内单位和个人的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经国务院同意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个别文章进行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次修改是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作出的,第二次修改是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作出的)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的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和房地产租赁服务,销售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食用植物油、食用盐等农产品;
2.居民用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和煤炭产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和塑料薄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零税率货物;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经营不同税率项目,应当分别计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如果销售未单独核算,则适用较高的适用税率。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销售),其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交税费=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进一步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进行应税销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销售额和税率计算征收的增值税为销项税额。销项税计算公式:
销项税=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为应税销售活动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纳税人的应税销售行为价格无正当理由明显偏低的,销售金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允许从销项税中扣除:
(1)从卖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金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购买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注明的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计算公式:
进项税=进项价×扣除率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向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一)简易计税方法税目、免征增值税税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购进货物的非正常损失,以及相关的劳务和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和产成品消耗的外购商品(不含固定资产)、劳务和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纳税信息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不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和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构成及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值=关税价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部分应纳税额×税率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具;
(3)古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免费提供的进口材料和设备;
(六)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直接进口的物品;
(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征、减征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应当分别核算;如果销售不单独核算,则不允许免税或减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销售劳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组织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果在中国没有代理人,买方应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应税销售行为发生在收到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主张证据的同一天;如果先开具发票,则为发票开具日。
(2)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之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在纳税人的增值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增值税由海关征收。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应当与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从事应税销售的纳税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的购买者是个人消费者;
(2)免税规定适用于应税销售。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可以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在外地县(市)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服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或者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补偿。
(三)销售货物或者服务的非固定业务,应当向货物或者服务销售地或者服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补偿。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申报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3个月、5个月、10个月、15个月、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确定;如果不能在固定期限内纳税,可以按时间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第1日、第3日、第5日、第10日或第15日为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出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退(免)税货物,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证明,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境内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退税后退货或者退货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已退税款。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经国务院同意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