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第46号2016年第46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稳中求进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管理,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功能,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报告
2.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报告
3.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价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3日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水平,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对外贸易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税务机关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按照风险可控、精简管理、放权让利、加强监管和完善服务相结合、易于合规、便于征税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可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拥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对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进行考核。
第二章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价标准
第五条一类出口企业评价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生产能力与上年度申报的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三年(含评估年度,下同)未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或骗取出口退税情况。
3.上年末净资产大于企业上年度已办理的出口退税(不含留抵税额)。
4.评估时纳税信用等级为甲级或乙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近三年未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
2.上年末净资产大于企业上年度已办理出口退税的60%。
3.连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等原因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评估时纳税信用等级为甲级或乙级。
5.评估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通用认证企业。
6.评估时外汇管理分类管理等级为甲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综合性外贸服务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近三年未发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
2.上年末净资产大于企业上年度已办理出口退税的30%。
3.上年度对外贸易综合服务业务申报的出口退税额大于企业出口退税总额的80%。
4.评估时纳税信用等级为甲级或乙级。
5.评估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通用认证企业。
6.评估时外汇管理分类管理等级为甲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三类:
(一)自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估时止不满12个月的。
(二)评估时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或者纳税信用等级尚未评估的。
(三)上一年度出口退(免)税申报时间未超过6个月(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除外)。
(4)近一年发生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行为,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当分为四类:
(1)评估时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二)上一年度被拒绝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请材料和备案文件的。
(三)最近一年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4)评估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暂停出口退税权,或出口退税暂停权到期后未满两年。
(5)新设立的出口企业是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六)被国家列为联合惩戒对象的不可信企业。
(7)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被认定为不可信企业。
(8)外汇管理分类管理等级为丙级..
(九)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第二类。
第三章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价和调整
第九条出口企业经营类别评价每年进行一次,在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后一个月内完成。评估完成后的一个月起,国家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申请出口企业一级管理分类的出口企业,应在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确定当月,向国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报告》(仅限生产型企业,格式见附件1)和《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出口企业经营类别进行评估的,应当在评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报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由当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估的,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进行初步评估,填写《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估表》(附件3),报当地(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二条负责评估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在评估工作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披露一类、四类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1)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下调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第四类:
1.拒不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请材料和备案文件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的。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3)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家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未按规定收集、装订、保存出口退(免)税凭证和备案文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调整为三类。
(四)第一类、第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第三类出口企业管理。案件核查后,出口企业管理类别根据调查情况作相应调整;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查处的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尚未关闭,暂按原类别管理。案件调查后,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将根据调查情况进行调整。
(5)对于国家税务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考核后新增备案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确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为三类。
第十四条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家税务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时,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出口企业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升,原则上不得越级。
第四类出口企业自评估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作为其他管理类别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纳税信用评级结果、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备案和办理等信息。
第四章分类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为一流出口企业提供绿色税收通道(特殊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具有A级纳税信用的纳税人,按照《惠州市实施A级纳税信用纳税人联合激励措施备忘录》执行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第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1)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2)出口退(免)税计算准确。
(三)不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4)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货物向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的供应商采购。
(五)属于综合性外贸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
第十八条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计疑点或消除审计疑点。
第十九条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经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1)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2)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3)未发现审计疑点或消除审计疑点。
第二十条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家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核:
(1)申报的纸质凭证和材料应与电子数据相符,逻辑一致。
(2)申报电子数据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正确比对。
(3)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家税务机关应在各供应商发票中划出一定比例,并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对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的生产能力和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家税务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审核中的一切疑点后,应在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核定。相关疑点消除后,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中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期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进行风险分析。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如发现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术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是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根据适用于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措施和经营形式,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综合外贸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是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是指适用免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和“四类出口企业”是指其退(免)税企业分别划为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是指评价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最后一个自然年度。
“对外贸易综合服务业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出口货物是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货物。
(2)国内生产企业已向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销售出口商品。
(3)国内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口,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支付。
(4)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
(5)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和《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明细申报表》第19栏(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对符合要求的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开具《税收返还书》并转国库。
第二十四条省级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