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国务院令第691号废止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
2021-10-28 09:1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21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21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1 .将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增值税税率:“(一)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的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和房地产租赁服务,销售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1 .粮食、食用植物油、食用盐等农产品;"2.居民用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煤炭产品;”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纳税人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的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和无形资产的,税率为零。 3.将第四条第一款“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销售)”;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发生应税销售”。 4.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购买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和第九条中的“购买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购买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按照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产品收购发票、销售发票注明的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修改为“按照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产品收购发票、销售发票注明的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增值税”。 5.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一)为简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购买的货物、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购进货物以及相关劳务、运输服务的非正常损失(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和产成品所消耗的外购商品(不含固定资产)、劳务和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不及物动词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应税销售”;将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者是个人消费者”;删除第二段第三项。 8.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固定业户在其他县(市)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其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境业务事项,并向其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第一款第三项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修改为“销售货物或者劳务”。 九、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前增加“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应当申请退(免)税的规定,应当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经国务院批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对一些文章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1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1年11月19日国务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和房地产租赁服务,销售房地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1。粮食、食用植物油、食用盐等农产品;2.居民用自来水、暖气、空调、热水、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和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纳税人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的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和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从事不同税率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销售未单独核算的,适用税率较高。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销售),以当期销项税额扣除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进一步抵扣。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的,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的增值税,为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六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为应税销售而收取的全部价款和额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算成人民币。 第七条纳税人的应税销售行为价格无正当理由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核定销售金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买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缴纳或者负担的增值税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允许从销项税中扣除:(1)从卖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购买农产品,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按照农产品收购价格和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注明的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进项价格×扣除率(4)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境内不动产时,从税务机关或扣缴义务人处取得的扣缴税款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增值税。 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一)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增值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购进货物的异常损耗,以及相关的劳务和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和产成品所消耗的外购商品(不含固定资产)、劳务和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应税销售时,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方法,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纳税信息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不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和应纳税额的构成计算进口货物的应纳税额。 组成计税价值和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值=海关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值×税率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2)避孕药品和用具;(3)旧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的专供残疾人使用的物品;(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除前款规定外,由国务院规定。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销售不单独核算,不允许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销售劳务,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组织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中国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应税销售行为发生之日,即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申报凭证之日;先开具发票的,以发票开具日为准。 (二)进口货物,以进口报关之日为准。 增值税的扣缴义务发生在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发生之日。 第二十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增值税由海关征收。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与关税一并征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应税销售,纳税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者是个人消费者;(二)免税规定适用于应税销售。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可以汇总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在其他县(市)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境业务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 (三)无固定住所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向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申报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将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向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3个月、5个月、10个月、15个月、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另行确定;如果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可以按时间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第1日、第3日、第5日、第10日或第15日为纳税期限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出具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适用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并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对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货物退回或者退税后退回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已退税款。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另有规定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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