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获利100万,却被判赔300万,广州市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宣判
2021-10-16 09:13:46
考虑到对方生产销售的同一健身器材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一家外国企业来到中国起诉国内某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日前,广州市大鹏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公开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获利100余万元,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求,故判决完全支持原申请。 本案是广州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浦东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积极探索新《商标法》实施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注册商标被假冒,权利人别无选择,只能在中国起诉原告。一家外国企业声称,该公司主要从事体育器材的生产和销售以及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注册了多类商品和服务所涉及的商标。 通过广泛销售健身器材以及组织和推广相关的健身培训项目,涉案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相当大的知名度。 但原告发现,2021年3月,被告销售的同一健身器材使用了某展会涉及的商标。 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销售等多种方式进行推广。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商品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上,早在2012年,被告就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原告发出警示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从事侵权活动。 鉴于其多次侵权,原告主张适用三次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人销售相应商家在广州注册的外国公司产品。因此,原告并未将涉案商标在中国用于营利,也无法与该商标建立独特的对应关系。 此外,目前市场上生产相同产品的同行业竞争对手较多,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公正合理的,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适用“惩罚性赔偿”,全力支持300万申请。广州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具有高度显著性,经过原告和徽商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能够与原告建立独特的对应关系。 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所涉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查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簿、原始凭证,但其拒绝提交构成举证障碍。 庭审中,法院采用了优势证据标准来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量。被告不能证明宣传内容真实性的,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而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结合案外同类产品和被告的自认酌情确定。 经查明,被告的侵权利润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 同时,新《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被告因涉嫌侵犯原告其他商标、专利权被原告警告,后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承诺不从事侵权活动,但再次被认定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被告假冒原告商标和产品原样,通过线上线下渠道销售,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对“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求,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三倍侵权获利已超过300万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此,判决完全支持原请求。 是广州首例判决,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价值。201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引入知识产权领域。 该制度旨在提高侵权成本,扭转以往“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的局面,有效减少侵权的发生。 但是,即使放眼全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给予侵权人高额赔偿的案例并不多见。 主要原因是适用该制度的两个条件难以确定:一是难以确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的客观严重性;二是作为双重计算的基础,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利润”。 在法律规定相对原则性强的情况下,本案作为广州市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积极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而且对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乃至建设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深圳幸福财税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的工商注册、财税代理、知识产权、人事社保服务。 如果您有任何业务或财务问题需要了解,可以登录快乐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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