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1-10-12 09:12:2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与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参保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申请后不得参加深圳注册电子商务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将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参保人多次统筹参加两个以上地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保人员清退手续;如果您选择在本市补缴重复缴费,个人缴费的本息将返还给我,其余部分纳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人多次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选择保持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退休,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返还给他,其余部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偿还。 第五条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已按月领取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已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清退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其余部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且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按月领取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将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经市社保机构核实,本人将从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起恢复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衔接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从流动的次月起,按照适用于流入单位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事业单位的,从次月起转制后按适用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网上个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方便参保人员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如参保人与市社保经办机构约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纸质信函等方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其提供;如无约定或约定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准确,参保人可直接向市社保经办机构获取。 第二章缴费年限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存在重叠的,重叠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后在本市以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县级以上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且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其连续工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固定职工,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在未缴费期间不计入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根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录、相关文件规定的缴费起始时间、转出地社保机构做的记录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且其在原县级以上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担任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不能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可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其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金待遇时不得折算。 第三章缴费指标第十五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缴费年限按缴费月折算为1/12年。 第十六条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被保险人退休前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指数为:被保险人退休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月数。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缴费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将转移到本市参保人员,其缴费指数将根据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下的月缴费指数如下: (一)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二)1992年7月31日前经市县(区)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转入本市(以下简称转入)的参保人员,以及已安置在本市的军队退役军人和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 (3)1992年7月31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对于未转移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按0.4计算。 (4)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被转移并已按原规定缴纳互助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1992年8月1日至转移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至转移前一个月,缴费指数高于1的,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5)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被保险人,1992年8月1日以后属于缴费年限的超龄年限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6)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退役军人和2012年6月30日前安置在本市的军队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参保人员,且无转移支付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在1992年8月1日以后的,月缴费指数计算为0.4;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移但缴费指数按缴费工资低于0.4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对于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在1997年12月31日前且无转移支付工资记录的参保人员,月缴费指数计算为0.4。 (8)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在应缴费期间按照本人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度的月缴费指数为:月缴费工资基数÷应缴费期间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按照缴费时的缴费基数而不是到期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当年的月缴费指数为:月缴费基数÷缴费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缴年度的月缴费指数不得超过3。 第十八条根据广东省有关规定,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指标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九条本市户籍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领取待遇的,其待遇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上半年退休的,从退休当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从退休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供养亲属范围参照《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令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遗属,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退休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领取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其去世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将领取养老金。 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所在城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按基数的六倍缴纳;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有三个以上供养亲属的,缴费基数为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条件,或者领取了市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五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地方补贴,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取得本市户籍并已满当地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当地补贴。 地方补贴=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具有本市户籍,1992年7月前已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用为正式职工、合同制工人的;(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聘为正式工和合同工,并经市县(区)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贴= 1992年7月31日前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计算,不足一年的按每月1/12计算。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为2001年2月1日后被保险人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自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止。 但不包括因转移安置到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互助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二)已转入本市并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的超龄期;(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在1992年7月31日前。 以上年份的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第六章养老保险管理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前,本人应当核实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对缴费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提交。 市社保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当月的规定和标准对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实。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审批的,经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审批,但最长延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前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继续缴费的人员,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0日前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未提出申请的,市社保机构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停止缴费,停止缴费后申请继续缴费的,自申请次月起恢复缴费。 第三十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户籍人员和实际缴纳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满10年的非户籍人员继续缴费的,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执行;其他续缴人员按广东省规定的续缴人员缴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伤残津贴手续时,应当按照市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本人指纹,并在每年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一个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从次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将从提供指纹后的次月起继续缴费,暂停期间补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和当地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退休人员和伤残津贴领取者的指纹资料,不得挪作他用。 退休人员、伤残津贴领取者不能提供指纹的,应当每年采取其他方式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申请伤残津贴的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伤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每年定期按照规定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或者自行到市社保经办机构证明其生活状况。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伤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未能提供有效生存证明或自我证明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地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提供补充生存证明后,市社保机构从提供后的次月起继续缴费,暂停期间补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和当地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条市社保机构应当向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供养亲属不同意领取、分配上述款项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向领取人追偿。 第七章个人账户管理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每年按照广东省规定的计息方式计息,利息转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在广东省计息标准调整前终止的,非计息期间的利息按照期末计息标准计算。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在《条例》规定范围内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保人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出本市的,其个人账户累计金额继续计息。 第三十七条个人账户存款不得提前支取。 被保险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存储的金额或者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由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的遗属领取。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未在本市登记的人员标准执行。 退休前出国或定居港澳台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仍在本市,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金额可累计计算。 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中,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本细则所称本市户籍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自《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施行之日止,在本市按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支付标准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条例》自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施行之日止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重新计算的待遇高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按新的待遇发给补发;重新计算的待遇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支付。 第四十三条符合《条例》第五十三条情形的,按照本细则重新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调整。 第四十四条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时间和工作时间不变。 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缴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2006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同时废止。
我们的优势
上门服务

支持POS机刷卡

最快1小时上门交接资料

专业服务

具有10年以上财务工作经验

严格按照新三板财务标准做账

价格透明

拒绝隐形消费

价格全称透明合理

支付随心

支付宝扫码支付、POS机刷卡

微信扫码支付、现金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