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政策!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明确
2021-10-30 10:0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1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收入或产生收入的权利或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人。 二、确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另一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地位时,应基于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以下因素不利于确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1)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收入后12个月内向第三国(地区)居民支付收入的50%以上,“义务”包括约定的义务和虽未约定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商业活动包括实质性制造、分销、管理和其他活动。 申请人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当根据实际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来判断。 申请人的实质性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他经营活动不够重大的,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另一方的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者不免税,或者虽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4)除了产生和支付利息的贷款合同外,债权人与第三方之间还有其他在金额、利率和签订时间上类似的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除著作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外。特许权使用费的产生和支付依据是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合同。在申请人和第三方之间。 3.当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收入为股息时,申请人不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视为申请人具有“实益拥有人”身份:(1)上述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的人是申请人所属的居住国(地区)。(2)虽然上述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的人不是申请人所属居住国(地区)的居民,但间接持有股份情况下的人和中间层均为合格人员。 “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综合分析后,具有“实益拥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当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红利时,该人根据中国与其居住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与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优惠。 4.下列申请人在领取中国红利时,可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不经综合分析,直接判断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另一方政府;(二)在缔约另一方上市的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三)缔约另一方的居民个人;(四)第(一)项至第(三)项申请人由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间接持有股份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另一方居民。 5.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内随时达到规定比例。 不及物动词代理人或指定受款人(以下统称“代理人”)不是“受益所有人”。 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收入的,无论代理人是否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均不影响对申请人“实益所有人”地位的相应判断。 股东以持有股份为基础获得股息,债权人以持有债权为基础获得利息,特许权人以授予特许权为基础获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收收益”。 七.在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种因素确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动记录、董事会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人力物力配置、相关费用、职能和风险、借款合同、特许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登记证书、著作权权属证书等材料,对不同收入类型进行区分和综合分析;在判断是否属于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代收收入”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代收合同进行分析。 8.申请人需要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具有“实益拥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的人及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住国(地区)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具有“实益拥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当为该人和中间层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家(地区)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当证明取得收入当年或者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当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十、虽然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有必要适用税收条约的主要目的检验条款或者国内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应当适用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 十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规定》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规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判断依照本公告执行。 香港居民提供税务居民身份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办理深圳公司登记流程及材料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5号)的规定执行。 12.本公告适用于2021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税收协定处理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同时废止。 特此宣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2月3日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一、公告的背景是规范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概念的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等。 为加强税收协定执行,进一步完善“受益所有人”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一方面旨在允许未滥用协议目的和结果的案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提高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降低双方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可以借鉴“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第六行动计划的成果(防止税收条约待遇授予不当),提高“受益所有人”标准的刚性,对协议滥用风险较高的安排采取更有效的防范措施。 对601号公告和30号公告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同时对601号公告和30号公告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延伸。 二.公告主要内容如果缔约另一方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0号,以下简称“公告60号”)的规定提交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不再需要提前提交申请。但为便于表述和理解,公告仍将“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另一方居民”称为“作为”。 (1)扩大30号公告规定的安全港范围当满足3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某些条件时,不再根据“受益所有人”的判断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即设立安全港用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一般认为,当申请人或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缔约另一方的政府、在缔约另一方上市的公司以及缔约另一方的居民个人时,与该居民所在国家(地区)存在较强联系,一般不存在滥用协议的风险。因此,《公告》第四条放宽了对安全港的要求,扩大了安全港的范围。 为便于理解,给出以下示例:示例1投资结构(见附件,下同)。香港居民A在投资内地居民并获得分红时,是香港政府或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因此可以直接判断香港居民A具有“实益拥有人”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香港居民A为香港上市公司,持有申请人25%以上股份,可享受5%的税率优惠;香港居民A为香港居民个人的,可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股息)规定的其他情形10%的优惠税率。 投资结构示例:香港居民B投资内地居民并获得分红时,香港居民A通过香港居民c间接持有香港居民B 100%的股份,如果香港居民A是香港政府、香港居民以及在香港上市的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则可以直接判断香港居民B具有“实益拥有人”身份。 例3投资结构:香港居民D投资内地居民,分红。香港居民D100%股份的直接持有人是香港政府、在香港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或香港居民个人。可以直接判断香港居民D具有“实益拥有人”的身份。 (二)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一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机会。根据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或“安全港”条件的,其来自中国的收入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公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收入为股息时,不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但符合本条要求的,视为申请人具有“实益拥有人”身份。 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 《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的人是申请人所属居住国(地区)居民的,在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况下,不需要中间层;《公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的人不是申请人所属居住国(地区)居民时,间接持有股份的人和中间层为合格人员。 与《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安全港规则不同,本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判断申请人为“实益拥有人”,应根据《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综合分析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否具有“实益拥有人”地位。 为便于理解,给出以下示例:示例4投资结构。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获得分红,而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 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但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则香港居民E应视为拥有。投资结构示例: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获得分红,而香港居民F通过在BVI注册成立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为香港居民)间接持有香港居民E 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但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则视为香港居民E具备。投资结构示例: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获得分红,而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 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 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实益拥有人”条件,且新加坡居民I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获得的收入为股息,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订的税收条约,香港居民G享受的税收条约待遇与香港居民G享受的税收条约待遇相同,应考虑香港居民G具有“实益拥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条约待遇。 (三)设定公告第三条、第四条持股比例的时间标准为防止计划获取股利的人达到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的时间,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在取得股利前的连续12个月内随时达到规定比例。 (四)修改601号文件规定的认定“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601号文件第二条列举了7个认定“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2个因素进行了修改。并且删除了两个因素:1。将601号文《不利因素公告》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收入后12个月内向第三国(地区)居民支付收入的50%以上。”义务”包括约定的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经形成给付事实的情形。 实践中,部分情况下,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从中国获得股息收入后,每年分配给母公司的股息不超过当年从中国获得的股息收入的50%,分配过程中不发生现金流,而是被母公司用于偿还申请人的相关贷款。 经进一步核对申请人的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明细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发现申请人在收到来自中国的每笔分红后一个月内,以相关贷款的名义向母公司支付了超过80%的收益,形成了“在收到收益后12个月内向第三国(地区)居民支付超过50%的收益”的支付事实。 详细查阅相关贷款协议等资料显示,协议仅约定了一笔贷款金额,约定在申请人现金流允许且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随时向母公司发放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母公司可随时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利率仅为0.5%,低于申请人所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事实对于判断他的“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取得的每一笔分红收入都转入已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或用于在中国投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收入后12个月内向第三国(地区)居民支付收入50%以上”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删除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商业活动包括实质性制造、分销、管理和其他活动。 申请人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当根据实际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来判断。 申请人的实质性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其他经营活动不够重大的,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在分析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时,还应注意: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职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申请人是否对收入或收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承担相应的风险,等等。 由于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同样需要分析,故删除。 为了理解本条的规定,以下情况的前提是:根据中国与A国和B国的税收协定,A国居民的优惠股息税率为10%,B国居民的优惠股息税率为5%。 (1)如何判断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告明确表示:“申请人承担的实质性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作为管理活动的一种,可以构成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实际履行的职能和承担的风险足以证明其活动是实质性的。 一般来说,申请人需要从事投资前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和投资后续管理。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在B国主张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具有实质性:A国公司通过其在B国设立的子公司在中国投资,B国公司拟对其来自中国的股息收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b公司声称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有5名员工,但经核实,b公司并未进行行业调研、市场分析等。,且未履行投资控股管理职能,其声称的5名员工实际与a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了a公司的职能;其收到的股利无投资计划,账户内闲置;中国公司的外国董事不是由其直接股东B公司派出,而是由A公司直接派出;根据中国公司章程,公司的招聘、培训、融资、财务等责任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没有人员承担上述责任,经核实上述责任实际由A国公司驻深圳办事处承担。B公司不为中国公司和从中国公司获得的红利承担相应风险。 本案中,B国公司自称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但其实际职能和风险有限,不足以证明其活动具有实质性。 在以下情况下,B国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实质性的:A国公司在B国设立了公司作为亚洲区域总部,B国公司在日本、韩国、新加坡、越南等十多个国家投资了近50家公司。 而中国的市场调研、行业调研等部分职能由总部设在中国的投资公司承担,亚洲公司之间的评估分析、投资决策、资金整体分配等职能则由B公司承担,应该认为B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职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实质性的。 如果相关职能表面上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只有8名员工,不足以承担相关职能,且相关职能实际上由A国公司承担或由A国公司团队支持,则B国公司承担的活动应视为无关紧要。 在以下情况下,B国公司承担的融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实质性的:A国公司计划在中国投资,但自有资金仅为所需资金的70%,因此选择在金融行业相对发达、资金充裕、融资便利的B国设立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在向符合公告第四条所列安全港条件的B国非关联公司收取所需资金的30%后,B国公司将在中国投资并获得股息。 这种情况下,B国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履行了一定的职能,承担了一定的风险,所需资金的30%是从B国整合过来的,与B国有关,因此应该认为B国承担的融资职能是实质性的。 (2)如何判断其他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公告明确:“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重大的,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下列情形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重大,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家公司先后在中国直接投资设立十余家子公司并直接获得分红。 2007年,A国公司在B国设立子公司,并在集团内部进行重组。B国公司控制内地子公司并获得分红。 B国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同时向集团内其他公司提供采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或向集团外其他公司采购后销售给集团内公司,赚取收入与销售额的差额。 但经核实,相关采购活动此前由A公司的一家子公司在中国某省开展。2010年,集团将相关采购活动调整为由B公司进行,B公司无法证明此次调整的商业必要性。而且,B公司进行采购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收入仅占其总收入的8%(包括从中国取得的全部收入)。 上述情况可以认为申请人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重大,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综合分析后,可以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的身份。一家公司想在亚洲拓展业务。考虑到B国在法律制度、地域、语言、税收制度等方面的优势,在B国建立了区域性投资控股公司。 B公司有50多名员工,主要职能是选择和收购IT领域的企业。行业调研、区域市场调研、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风险分析、被投资方选择、投资决策、投资后续管理等职能由自有团队代替A公司履行.. 乙公司对被收购的子公司行使积极的管理职能,不将利润分配给甲公司,而是选择将利润再投资于收购活动,扩大被收购公司的业务。 B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60%在中国,40%在中国周边国家。 综合本案分析后,倾向于认为B国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地位。 (五)明确不属于“代征收入”情形。第30号公告第4条规定:“代理人代为收取收入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居民,均不影响申请人受益权人的认定。 在实践中,存在申请人以持有股份为基础从子公司为股东获得股息,或以持有债权为基础从债务人为债权人获得利息,或以授予特许权为基础从特许公司获得特许权使用费,但主张代表他人收取收益的情形。公告第六条明确,上述情形不属于“代他人收取收入”。 3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代理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不具有受益权人身份。 由于60号公告已要求申请人填写“是否通过代理人取得收入”及代理人的相关信息,为避免重复提交,公告取消提交声明。 (六)应提供明确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信息。《公告》第八条明确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信息属于《公告》第六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证明材料,应按照《公告》第六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60号公告第七条要求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的日历年度开始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现实中有案例发现,纳税人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虽然是按照规定出具的,但证明了往年的税收居民身份。在某些情况下,前几年没有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现在正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申请退税。提供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只能证明补充税收协定待遇当年的税收居民身份。 为明确上述问题,在60号公告要求的发证时间基础上,《公告》第八条对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增加了新的要求,即要求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取得收入当年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如果申请人根据《公告》第三条、第四条具有“实益拥有人”身份,则需要根据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及中间层的税务居民身份证来判断其是否为申请人居住国(地区)居民或合格人员,因此《公告》第八条规定应提供税务居民身份证。 (七)《需报省税务机关的案件公告》第九条明确规定,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发现自己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自行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相关案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否定申请人“实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当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 (八)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明确适用公告第十条明确指出,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适用税收条约主要目的检验条款或者国内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 三.公告实施日期及注销文件公告适用于2021年4月1日或之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时需要税务条约处理的事项。 公告全面完善了“受益所有人”规则。为方便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将601号文件、30号公告及修订内容整合为一个公告,601号文件、30号公告全部废止。 本公告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委托投资受益权人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4号)中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的规定,按照本公告执行。 附件:投资结构样图附件:投资结构样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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