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 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2022-06-10 14:03:37

甲公司长期为乙公司提供汽车维修服务。为此,B公司欠A公司抚养费共计9000元。A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庭审中,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甲承认乙公司欠款的事实,但主张乙公司已注销,并向法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通知称,B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日注销。原告知B公司是由A公司和其丈夫B公司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的注销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请求追加A公司和B公司为共同被告。故法院依法追加甲、乙为共同被告。

经法院审理查明,甲某与乙某确为夫妻,在庭审中不能证明其婚前财产经过公证。1997年6月,甲、乙双方分别出资762万元和238万元成立了B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乙方任董事长,甲方任董事。2000年4月22日,股东会决定对B公司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2000年4月25日,B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企业注销申请。2000年5月9日、16日、23日,B公司连续三次以《中国工商报》公告申请注销,并明确该公司债权人自2000年5月9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未直接告知本案债权人A公司。2001年1月25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认定B公司无债权债务,公司剩余资产分配给A、B两个股东,2001年3月15日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明确公司注销及善后事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追究股东的责任,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股东的责任没有法律支持,同时,如果在公司通过正当程序被注销后仍然追究股东的责任,必将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说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支持。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更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国外公司法中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该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对外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就像是一层面纱,将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未能完全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公司股东也将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各种规避法律、违反法律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法官在一定情况下应当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第一,“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我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追究股东责任的依据是股东违反了市场交易应当遵守的民法基本原则,即诚信原则。就本案而言,追究股东责任的原因是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

虽然法律承认公司的人格独立,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公司注销前的清算义务,但由于股东的意志直接支配着公司的未来,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司因破产以外的原因清算时,股东应当负有清算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终止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义务清算。实践中,当公司长期不清算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有人主张由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这是不恰当的。因为公司实现了经营与投资的分离,经理人员如董事长、董事等都要承担清算义务。如果公司停止经营,不及时清算,他们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股东的清算义务应限于股东同意清算注销公司时应承担的清算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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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B公司因股东合意终止,股东作为公司终止的直接决定者和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的最终受益者,理应组织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在B公司的清算过程中,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从而造成清算行为存在瑕疵。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以通知为原则,只有通知不能时(例如对于潜在的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等,无法通知),才可以公告形式告知。因此,公告应为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告知手段。本案B公司虽于2001年5月连续公告了三次,但其明显只是为完备法律手续,在明知A公司的债权存在并可以通知的情况下,消极履行通知义务。因而,B公司的股东即某甲、某乙没有尽到妥善通知义务,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某甲、某乙在没有尽到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对B公司大量剩余资产的占有,构成了不当得利,对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股东恶意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或为其他民事欺诈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是自己的责任,而非与公司一体作为公司债务的当然承担者。这是法人人格独立的必然要求。

 

  二、“揭开公司面纱”比“法人人格否认”的提法更具科学性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学术界对此种情况常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加以解释,笔者认为其科学性还有待商榷。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否认法人人格”的提法有其适用的空间:违背公司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彻底否认。

 

  以本案为例,若以“否认法人人格”来解释,则将焦点集中于“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是为法律禁止的。本案中B公司的两位股东系夫妻关系,由于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其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会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样,难以保障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同样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因此,B公司存在主体资格方面的瑕疵,由此可以得出结论:B公司不是适格的法人,其公司债务即为某甲、某乙的个人债务。但这是一个存在相当风险的推理过程。虽然在现行的立法中确实可以找到禁止一人公司的依据,但在理论上仍然面临着重大的挑战,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一人公司,更不用说是夫妻店了。

 

  如果要给这一理论命名的话,“揭开公司面纱”的提法最合适不过了,因为它十分形象地概括了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下例外地追究股东责任的做法。该理论通过对股东义务的阐释,“揭开公司面纱”,抓到了公司幕后的黑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试图以法人人格独立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股东。由此可见,“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不是破坏而是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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