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
2021-11-22 09:21:37
第七条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惠州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关于“证照分离”改革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 请跟他们走。 特此通知。 深圳市财政局2021年11月5日深圳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服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证照分离”改革有关文件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财政部门依法审批申请代理记账资格机构的代理记账业务,并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告知承诺制。 本办法所称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区财政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行政审批的条件和要求及所需相关材料,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区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四条本市簿记机构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财政部门开展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备案和行业监管工作,各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代理记账业务行政许可审批、年度备案和事后监管工作。 南山区财政部门负责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前海蛇口自贸区)簿记机构的审批、备案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应当经机构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含大鹏新区发展财政部门、深汕特别惠州区发展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财政部规定统一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簿记业务。 第六条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且为专职人员;(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办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经代理记账机构独立评估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家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七条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三)全职员工在本机构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4)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职业道德、业务操作规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下列内容: (一)代理记账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及相关条款;(二)申请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三)应提交的相关材料;(4)申请机构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五)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申请机构应当签署代理记账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并对以下内容作出承诺: (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二)已被告知审批机关的全部内容;(三)机构能够满足审批机关通知的条件和要求,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核查;(四)不存在法律禁止申请经营的情形;(5)愿意承担因虚假承诺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六)承诺是组织的真实意图。 第十条申请机构可以通过登录国家簿记代理管理系统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应当在正式审查后0.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承诺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将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之日起4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通过国家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审批机关网站或者政务服务网站公示审批结果和承诺书,7日内通过国家综合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深圳信用网公示审批结果。 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许可证核发后,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核查申请机构承诺的内容是否真实。 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跨原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7日内,通过深圳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在30日内将相关变更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原审批机关管辖的,或者跨省市行政区域的,原审批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资料和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或者簿记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未设立会计机构或者未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记账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七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的,应当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各自承担的责任;(二)会计数据传输程序和签署程序;(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职责;(五)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项。 第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单位经济业务,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二)应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四)记账机构退回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需要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对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三)拒绝委托人提出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四)说明委托人提出的与会计处理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字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记账业务进行监督,随机选择检查对象,随机选择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和调查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受托记账企业因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受托记账机构纳入重点检查对象。 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线索。 区财政部门要在信用档案管理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实施分类监管、社会监督等综合监管措施,加强代理记账机构事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代理记账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区财政部门举报,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依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在审批机关首次核查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3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注销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区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录会计领域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区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区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与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从事记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区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批机关实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建立会员信用档案,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本市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0.5天”、“4天”、“7天”、“10天”、“30天”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本市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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