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2021-10-28 09:17:44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的实施,明确要求制定配套法律法规,细化法律确定的主要制度,形成可操作的具体规则,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作为《外商投资法》的配套法规,《实施条例》严格贯彻《外商投资法》的立法原则和宗旨,突出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主基调,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法律有效实施。 第一,鼓励和促进外资。 《实施条例》提出,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同时,明确规定了中国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制定和调整程序、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投资的法律适用等。 二是细化促进外商投资的具体措施。 《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活动;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三是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实施条例》对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征收与补偿、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强迫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保护商业秘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等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述政策承诺的具体内涵和要求。 四是规范外资管理。 《实施条例》明确了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实施机制,细化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此外,《实施条例》细化了外商投资企业现有组织形式等相关过渡安排,保持各方权利义务稳定。 明确港澳台投资的法律适用,保持港澳台投资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并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惠州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2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李克强总理2021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不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促进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第三条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自然人。 第四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公布或者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根据进一步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将及时调整负面清单。 负面清单的调整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商投资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投资促进第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于企业在政策执行中需要申请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书面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意见和建议,集中或者涉及主要权利义务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和采纳。 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与实施之间的时间间隔。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国家综合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列出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方式方法加强宣传解释,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第十条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经济特区,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采取更大的对外开放政策和措施的特定区域。 全国部分地区实施的外商投资试点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全国推广。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目录,列出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的具体产业、领域和地区。 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使用等方面的优惠。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的投资收益扩大在中国的投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与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制定建议,在标准制定、起草、技术审查和标准实施情况信息反馈评价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和标准外文翻译等相关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和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和修订全过程的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同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专门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或者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区别对待或者区别对待。,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机构、所有制结构、投资者国家、产品或服务品牌等不合理条件限制供应商,不得区别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就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询问,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区别对待或者歧视性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举借外债等方式在中国境内外筹集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促进和便利外商投资的减费、用地指标保障和公共服务提供等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和便利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应当以促进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外商投资指南,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外商投资指南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指南、投资项目信息和相关数据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投资保护第二十一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征税。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一视同仁地征收,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资本利得、资产处置收入、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补偿、清算收入等。可依法自由汇出和以人民币或外汇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汇款和汇款的币种、金额和频率。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三条国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不断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专利涉及标准制定的,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与商业秘密有关的材料和信息的,应当限于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相关材料和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包含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法律审查。 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要求一并审查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适用的扶持政策及其享受的优惠和便利所作的书面承诺。 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调整行政区划、变更政府、调整机构或者职能、更换相关责任人为由违约或者毁约。 因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合理地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在中央层面协调推进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地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改进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 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和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在协调时向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协调结果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也可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举报问题。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设立商会和协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争议处理等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章投资管理第三十三条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 负面清单规定了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应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拟在负面清单所列领域投资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要求的外国投资者,不得为其办理许可、企业登记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的,不得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禁止的领域投资,或者其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准入特别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投资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或者领域,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国内资本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对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不得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查环节和审查时限等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 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通过告知、承诺等方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第三十八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衔接,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必要、高效、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投资信息,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要求提交。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制定或者执行有关政策,未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的;(二)非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和修订,或者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三)非法限制外国投资者资金汇入汇出的;(四)不履行依法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项合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不合理的条件下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行政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惠州企业法》,可以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调整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现有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公示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变更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告。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依法调整后,原合营企业和惠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权利转让方式、收益分配方式和剩余财产分配方式可以继续按约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塘厦镇地区投资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塘厦镇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塘厦镇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塘厦镇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在中国投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惠州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1年1月1日前制定的外商投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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