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明年起施行
2021-10-21 09:00: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1 .条例名称修改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收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贯彻税收法定原则,构建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优化税收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4.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删除第五项“经国务院批准设定的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6.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 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和监管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或者召开座谈会、游行示威等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起草部门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可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审查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由起草部门报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集体审议。 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会同其他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省级以下税务机关代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报送政策法规部门审查或者会签。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如有实质性变化,起草部门应当重新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其他机关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10.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和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第一段相应改为第二段。 此外,一些词语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1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发布,202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贯彻税收法定原则,构建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 优化税收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为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征收、暂缓征收、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或者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授权,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规则制定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但不得称为“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关于具体税务行政相对人具体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作出的答复需要普遍适用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规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实施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规范,语言简洁准确,避免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表述。 用条文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要有标题,章节和文章的序号要依次用中文数字表示。不要做序列号;项目序号依次用中文数字和括号表示;目的序列号依次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细化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具体操作性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授予的权力委托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机关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说明: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有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实施,将阻碍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决定相配套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三章制定程序第十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合法性审查和合规性评估。 未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批准,制定部门负责人不予发布。 第十七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听取基层税务机关的意见。 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和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政策和监管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征求,也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如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 起草部门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可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列出该文件拟废止文件的名称、文号和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几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有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类似文件时,应当合并整合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报送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稿件内容涉及采集管理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经采集管理科技部门签字后,方可送审;涉及其他业务部门工作的,应当在相关业务部门签字前提交审查;未按要求签字的,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核。 起草部门认定草案为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报送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可能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的影响、实施日期说明、相关文件的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二)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包括文件的背景和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中的难点、必要的例证以及实施的措施和要求等。;(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为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四)会签单位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制定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简单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征求意见和提供材料。 简单适用第二十条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和解释稿应当不少。 深圳市网上注册公司信息第二十二条政策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四)是否设定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其义务;(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联。 对于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提出删除或修改。 如政策法规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法律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问题或者协商一致的,应当提出审核意见;(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解释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进一步说明;(三)认为草案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对报送审查的草案进行合规性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五条草案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同意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印发。 第二十六条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税务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同意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 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查。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牵头会同其他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省级以下税务机关代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部门会签后,文件内容如有实质性变化,起草部门应重新报送政策法规部审查。 其他机关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辖区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税务机关网站上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资料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对于反映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认真分析评价,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备案审查第三十一条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必须对必要事项、必要事项、必要事项、必要事项和错误进行更正。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下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税务机关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三条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二)税收规范性文件;(三)起草说明;(4)税收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 第三十四条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整改和评估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政策法规部门提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齐全,由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司备案登记;资料不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 第三十六条上级税务机关在审查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如需了解相关情况,可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三十七条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事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上一级税务机关发现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或者补充。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改正或者补正,并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提交的,应当通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研究处理。 有权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和建议的办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文件清理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用日常清理与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二条日常保洁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和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及时清理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部署的;(二)新法律法规的颁布或法律法规的重大修改对税收执法有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列出规定期限内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和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后,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对清理中发现有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无效:(一)调整对象丧失的;2.没有必要继续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废止:1 .违反上级法律规定的;2.它已被新的法规所取代;3.这显然不符合现实的需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1 .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抵触;2.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副本;3.存在漏洞或难以执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发生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全文公布。 第四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集中清理后,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和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200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条例》第二十条)同时废止。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是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优化税收执法方式,依法提高税务机关税收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通过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有关内容解释如下:1。完善《办法》的立法宗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税务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是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重要方式,直接关系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贯彻税收法定原则,构建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体系,优化税收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名称和定义,适应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征管体制改革需要,明确税务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涉及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推动税务机关制定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制度化、规范化,将《办法》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收规范性文件”。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作了新的界定,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 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县级以下的税务机关都是派出机构,税务机关没有直属机构。因此,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完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要求为完善税务机关科学民主的制度建设,保障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办法》第十七条增加了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听取企业协会商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和征求意见期限的要求。 动词 (verb的缩写)增加重要规范性文件集体审查规定为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务机关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重要规范性文件集体审查制度,将《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审查草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经政策法规部门审查同意后,提交集体审查。 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不及物动词规范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为加强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其他机关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即对于其他机关和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税务机关也要进行法律审查。 七.增加关于加强使用公职律师的规定为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办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和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15号)相关规定,将“合法性审查”修改为“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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