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公司注销登记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的职责。综合来看,可能只是规定了登记职责,并没有赋予登记机关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行政事务进行监督的责任。但是,《中小企业登记条例》及其法律法规是
机关的行政事务管理权已经明确界定。该法第十章以“监督原则”为副标题,用六条法律规定对已登记的县市政府的行政事务监督职责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如第29条明确规定:“注册县市政府对《企业法人法》履行以下集中职责:(1)按照明确规定监督联合体法人开业、变更、注销注册;(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事项和规定从事经营管理和娱乐活动;监督企业法人和法人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4)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活动,管理娱乐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权益。”由此可见,登记机关除了登记外事外,还负责监督中小企业的麻烦业务和合法经营的注销。从我国天津公司登记管理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实践来看,更多的是强调登记机关的监管责任。就像有的爱国者说的,既是登记监督,又是登记监督。天津公司注册和工商监管应该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公司登记是在非法确认中小企业法人地位并授予其制造经营管理权的立法过程中;管理是按照登记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制止中小企业违法违规的一个步骤。虽然目标相同,但都是中小企业的违规经营行为,其经营细节属于两种不同物理属性的前端。一个政府机构很难“登记监督”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监督和直接影响职能,更容易掩盖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和错误,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这是天津公司登记机关到目前为止在中国的实际职责。毫无疑问,这与我国在长期计划体制下对行政事务管理的重视甚至信仰有关。但实际职责不仅仅是适当的安排。事实上,天津公司登记机关的实际职责除了偏离了天津公司登记制度的商业价值目的和基本功能目的外,还有许多不足之处。现在我国已经步入资本主义的木星,当市场经济成为我们需要进行改革的简洁性时,我们应该寻找我们天津公司登记机关的应有责任,把实际责任提高到应有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