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证商标"皇冠"大冰国际第32类商标遭侵权
2021-01-14 18:15:34

   引证商标"皇冠"大冰国际第32类商标遭侵权

  据悉,1995年6月20日,"皇冠"商标注册人上海市金山县粮油工业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金牛分局投诉,反映成都市蜀荣饮料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皇冠"商标。

  1995年6月23日、7月3日和26日,金牛分局在成都市工商局、公安局的协助下,依法检查了蜀荣饮料厂的经销场所,在该厂生产现场和库房里,查获了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第一线线两条,液体包装机4台,"皇冠"大冰成品847件,"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塑料包装膜429件。为有效地制止其商标侵权行为,金牛分局依法封存了上述物品。

  据了解,蜀荣饮料厂从1991年5月开始生产"皇冠"大冰。同年10月,该厂向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30类"饮用水、冰制品"类似群商品上注册"皇冠"商标,因上海市金山县粮油工业公司已于1987年8月20日取得该类似群商品上的"皇冠"商标专用权,被商标局于1992年1月15日驳回。之后,蜀荣饲料厂曾派人去上海购买"皇冠"商标,遭到了对方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该厂仍继续生产"皇冠"大冰。审计结果表明,该厂仅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皇冠"大冰经营额达319.9万元。

  金牛分局认为,蜀荣饮料厂的行为,违返了《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第(1)、(2)、(3)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1995年10月25日,金牛分局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立即停止"皇冠"大冰的销售;

  2. 收缴"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故泉冰塑料包装膜429件;

  3. 责令消除"皇冠"大冰成品上的"皇冠"文字和图形;

  4. 罚款45万元;

  5. 对直接责任人黄小平罚款1万元。

  1995年10月31日,蜀荣饮料厂对处罚不服,向成都市工商局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该厂按国际分类第32类生产名称为"皇冠大冰"的饮料和名称为"皇冠三友矿泉冰"的矿泉水,与"皇冠"注册商标下的饮用水、冰制品既不是同一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1995年12月6日,成都市工商局作出复议决定,认为蜀荣饮料厂提出的"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属于国际分类32类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维持了金牛分局的处罚决定。

  1995年12月11日,蜀荣饮料厂及法定代表人黄小平不服复议决定,以金牛分局为被告,分别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仍是主张"皇冠大冰"和"皇冠三友矿泉冰"是水不是冰。金牛分局如期对原告的提出的观点进行了答辩。1996年3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决定维持金牛分局的处罚决定,驳回蜀荣饮料厂的诉讼请求。

  1996年3月28日,蜀荣饮料厂及黄小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蜀荣饮料厂"皇冠"大冰的生产标准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皇冠"大冰的检验标准,"皇冠"大冰的生产标准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皇冠大冰"的检验标准,"皇冠"大冰属于国际分类第32类的饮料制品,但是该商品在名称、原料、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同第30类冰制品基本相同,生产工艺也相近似,属冰制品的类似商品;蜀荣饮料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同"皇冠"注册商标名称完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1997年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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