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明年起施行
2021-10-30 10:0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5号)为深化简政放权改革,加强监管,完善服务,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的便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宣布。 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项下待遇信息报告表(点击文末“阅读原文”下载附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议项下待遇管理办法2021年10月14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的税收条款,规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国内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负有纳税义务并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 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通过“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留存相关资料备查”的方式享受约定待遇。 非居民纳税人判断符合自行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可以在申报纳税时自行享受约定待遇,也可以在扣缴申报时由扣缴义务人代为享受。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集保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的居民条款,应当是缔约国另一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协议包括税收协议和国际运输协议。 国际运输协定包括航空空协定、海上运输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相互免除国际运输所得税协定或换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其他国际运输协定。 本办法所称协议待遇,是指按照协议约定,依照国内税收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减征或者免征义务。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国内税法规定,对中国境内非居民纳税人的所得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和指定扣缴义务人。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依照国内税法规定,负责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税收义务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 第二章协议适用与纳税申报第五条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并判断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在申报时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收集保存相关信息备查。 第六条来源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形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报送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收集保存相关信息备查。 扣缴义务人在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信息完整的,应当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协议进行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明细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非居民纳税人未自愿向扣缴义务人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待遇协议信息报告表》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内税收法律法规扣缴。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的材料包括: (一)协议另一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收入当年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如果你享受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的待遇,可以按照协定的规定,用能够证明你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二)与取得相关收入相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付款凭证及其他权属证明;(3)享受约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待遇的,应当保留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四)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非居民纳税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信息报告表》所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及留存备查的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约定待遇,少缴税款或者不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第十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但未享受且多缴税款的,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或者通过扣缴义务人请求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税款,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多缴税款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多缴税款退还手续。 第十一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时留存备查的资料,应当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保存。 第三章税务机关后续管理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约定,防范滥用约定和偷税漏税风险。 第十三条在后续管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的材料。 在后续管理或者退税核销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信息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或者非居民纳税人涉嫌偷税的,可以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信息,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原始资料为外文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复印件,但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明原存放地点,并由申报责任人盖章或者签字。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验原件的,应当提交验原件。 第十五条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和调查。 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者逃避、拒绝、阻碍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其是否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视为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 第十六条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但享受了约定待遇,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除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税款,追究非居民纳税人的滞纳金责任。 扣缴的,从扣缴申报享受约定待遇之日起计算滞纳税期。 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享受约定待遇,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的其他所得项目的缴纳人应缴纳的税款中,追缴非居民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退税核销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确定非居民纳税人能否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信息交流程序的,按相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核查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补充资料、个别情况请示、相互协商、信息交流的时间。 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将有关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在后续管理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适用税收条约的主要目的检验条款或者国内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约定待遇的行为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的后续管理措施。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协议为准。 第二十四条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广州市白云区注册公司双重征税避税安排待遇的,适用本公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0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1号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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