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方不构成商标侵权
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阜新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如何确定加工合同中的商标侵权1.人使用商标是否侵权(1)承包商是否是商标的使用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包商根据订购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结果将由订购者支付。在涉及OEM的加工合同中,加工承包商仅根据订购者的指示实际使用商品上的商标,而承包商的行为仅为实物附着行为,这为订购者提供了使用商标的必要条件。根据技术条件,商标的实际使用实际上是订购者。此外,根据加工合同的特点,应将加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归于客户。因此,即使在加工合同期间发生商标侵权,也应将结果归于客户,承包商也不应承担侵权后果。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高三三中字号判决书中裁定:“在许可加工关系中,国内加工方在产品上标记产品的行为由加工方正式实施。实际上,商标的真正用户仍然是海外委托方。”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高三三中中字号判决书中,还发现:“博宏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了涉嫌侵权的标志,尽管该行为是由加工者以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是基于肯尼亚Aucma Digital Africa公司的授权处理行为,该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尽管博宏的产品在中国生产,但所有产品都出口到肯尼亚。它在中国国内市场出售和流通。博宏公司在这些产品上使用“”徽标无法标识该产品在中国的来源,并且不具有商标标识的作用,因此,此行为不是商标使用。”(2)处理承包商是否使用是商标使用的年份。《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商标,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于商标的使用,规定了两个要求:形式要求,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以及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的商品交易文件。在商品商标方面,商标用于广告,展览和其他商业活动;功能元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为了处理合同,承包商可以参与侵权商标本身的生产。
无疑,这符合商标使用的正式要求。但是,商标的使用还需要商标的使用才能实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从字面意义上来说,可以理解,识别商品的来源可以识别一个人自己的商品的来源,而不是其他商品的来源。对于加工承包商,加工合同中商标的使用不是识别自己商品的来源,而是识别他人商品的来源,这不符合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他人的商品。此外,承包商的加工合同的整个过程都在承包商的工厂中实施。在加工合同完成之前,商标的使用仅在承包商和订购者之间,不会面对相关公众。该功能无法实现,因此从商标法的意义上来说,它不是商标使用。商标侵权有两个要素:首先,使用他人商标。第二,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可以知道,在处理合同活动中,尽管承包商使用了案件中涉及的商标,但实际用户是订购者;并且其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签约过程中不会出现混乱。因此,承包商在加工合同中使用商标并不构成直接商标侵权。 2.承包商在加工合同期间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由于承包商在加工合同中使用商标并不构成直接侵权,因此承包商有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吗? 《侵权责任法》规定:“煽动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应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间接侵权主要有两种类型:煽动侵权和协助侵权。通常,不存在承包商诱使索赔人侵权的情况。在这里,我们仅讨论帮助侵权的情况。帮助侵权的一般构成要素包括:)直接侵权的存在; )主观过错; )客观有益的行为。具体到加工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涉外OEM加工。另一种是普通合同处理。对于与外国相关的OEM加工,由于商标的地域性,海外订购者在其国内拥有权利持有人商标的商品的销售不会侵犯权利持有人的商标权。对于普通加工合同,由于订购者实际上使用了他人的商标,因此存在直接侵权。确定故障主要体现在确定承包商的谨慎义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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