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品牌属于不同商标所有人的侵权判定——“菲拉”商标侵权案分析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跨境购物”因其价格低廉、购买方便而成为一种常见的购物方式。由于进口商品通常
“菲拉”品牌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其全球商标权源于费拉卢森堡公司,后来被韩国菲拉公司收购。“菲拉”品牌在中国的商标权经多次转让后归满静公司所有,满静公司在接受国内“菲拉”系列商标时继承了与韩国菲拉公司签订的多项业务相关协议。同时,韩国菲拉公司持有满静公司少量股份。
中国菲拉和韩国菲拉各自独立经营,但由于品牌相同,价格差距大,这种购买行为在中国有很大的需求。本案中,原告是“FILA”品牌在中国的商标所有人,被告是淘宝店铺经营者。所以韩国菲拉公司的产品是通过代购店在中国销售的,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平行进口就成为了案件的焦点。
由于国内外“FILA”品牌来源于同一历史渊源,且国内外商标所有人存在股权和商业合作关系,本案可能被认定为平行进口。但中国的菲洛产品质量远优于韩国的菲洛产品,价格也高于韩国的菲洛产品。如果最终确定构成平行进口,将使韩国爱乐产品国内销售合法,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
作为原告,我们主张,中国品牌“FILA”与韩国品牌“FILA”原本源于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与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经属于不同的主体。虽然双方基于利益考虑仍有经济合作,但这并不否定商标权及由此产生的商标权利益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韩国Filer公司的“FILA”产品基于韩国的商标权进入中国市场,不能构成中国“FILA”商标权的用尽,因此不属于平行进口。
为了让法官认可我们的观点,我们通过分析商标权与股东权益的关系、接受菲拉品牌的历史渊源、签署业务合作协议的历史背景和内容、菲拉品牌运营的独立性以及菲拉品牌国内外产品质量的详细比较,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阐述。最后,法院接受了我们的主张,认为:
第一,满静公司和韩国菲拉公司没有股权控制等实质性关系,双方都是独立的利益主体;
二、满静公司与韩国菲拉公司签订的关联协议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韩国菲拉公司实际控制满静公司,也不能证明韩国菲拉与中国菲拉产品有同源性;
第三,原告控股股东发布的公告称,中国爱乐不受韩国爱乐控制。
最后,法院认定“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属于不同的主体,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责令所有代购店铺停止侵权,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本案的判决确认了韩国FILA产品在中国被侵权的事实,为权利人禁止韩国FILA产品冲击中国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本案的判决也告诫海淘采购行业,在从事采购行为时,要认识到作为经营者,不仅要对商品质量负责,还要避免侵犯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