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件
【案情回顾】
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一)和国际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二)为关联公司。2017年10月16日,双方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33条和《商标法》第26条的规定制作了《商标法实施条例》,因为申请人I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相关规定。随后,申请人1和申请人2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调查,两申请人提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所涉及的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587 * * * *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引用商标)相似2;涉案商标侵犯了申请人1的客户名称权和商品化权。申请人未提交申请人与主张姓名权的主体之间的授权声明及其他相关利益证明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被引用商标的注册人是第二申请人,第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接受他人委托处理其相关知识产权事项,包括姓名权,但未提供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的文件。由于异议申请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申请人在审查异议申请的形式要求和主体资格时,应一并审查共同的异议人。本案中的两个申请人都需要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明。因此,异议申请缺少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的,不予受理。
【复议决定】
本案复议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对共同反对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本条规定,基于相关理由提出异议的主体应当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交证明文件。
根据备案认定的事实,异议期间,第一申请人未提交合格的主体资格证书,第二申请人提交了合格的主体资格证书。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整个异议申请,是因为申请人第一标的不合格,使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第二标的无法进入异议程序,损害了第二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商标法》基于相对理由限制异议主体资格、异议申请的异议理由范围和种类,旨在回归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使其兼顾社会监督和权力救济的功能,有助于提高异议效率,防止恶意异议。本案中,被申请人即使认定第二申请人符合异议人的主要资格,不属于恶意异议,也决定不受理异议申请,这与《商标法》的立法意图相冲突。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异议申请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在审查异议人主体资格时,仍根据不同的异议人审查了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异议理由。虽然在异议程序的正式审查阶段无法决定是否受理同一异议申请号,但被申请人只能在实质性审查阶段对符合异议主体资格的第二申请人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说明第一申请人所做的情况
我国采用前置异议制度,异议程序是商标注册公告前的必要程序。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发布注册公告,商标注册人仅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异议程序的启动直接影响商标注册人权利的获得和商标异议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
共同反对不是共同的反对形式。实践中常见的异议通常体现为两个以上相关主体共同委托同一代理机构对同一商标提出的异议。针对这种情况,异议主体的资格审查是否应该要求所有主体在接受其异议申请之前,都要满足主体的资格要求?实践中没有争议。上述案件中,根据可核实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1和申请人2共同提出异议时存在恶意提出异议的主观目的。当第二申请人符合主体资格要求时,如果整个异议申请仅仅因为第一申请人的问题而被驳回,必然会影响第二异议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因此,我们认为应接受异议申请。但是,接受异议申请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以继续参加异议程序。申请人因在异议期间未提交合格主体资格而丧失继续参与异议程序的资格,被申请人应在后续异议决定中对此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