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纳税信用评定与退税有“时差”_税务新闻_开心投资
2020-07-03 08:55:27

   退税所属月份属于本年度,而纳税信用等级参考上年度评定结果的方式,与企业实际经营行为不一致,这与纳税信用约束企业经营管理的初衷并不相符。

近几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纳税人而言,纳税信用等级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出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看出对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是如何运用的。

2015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对之前分散的资源综合利用相关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和规范,该文件规定纳税人申请享受该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符合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2016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发布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该文件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该通知中安置残疾人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出台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14101日起施行。《办法》共634条,对纳税信用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和发布、结果应用等进行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办法明确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

  结合上述两个税收优惠政策发现,在退税实务操作运用纳税信用等级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纳税信用等级采取滞后评价模式”(本年评价上年),退税采取即征即退模式,与纳税人实际经营行为并不完全匹配。
  二是纳税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如对本期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国家税务总局201546号公告规定可以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申请复评,造成纳税信用等级相对时间内的不稳定。
  三是《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如果已完成退税又不再符合条件的,以前年度退税是否需要追回?

  目前按照《办法》规定,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实务操作当中,以上两类退税都采取即征即退的模式,如安置残疾人单位按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确定可退税额,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按已缴纳税款的70%100%等不同比例退还。关于纳税信用等级的实际运用问题,财税〔201578号文件并没有细节规定,财税〔201652号文件配套出台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该公告第八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核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按此公告表述理解,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只能是查询上一年度。由此可知,即使相关企业在本年度发生重大失信行为,仍可照常享受相关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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