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何破解?
2022-07-12 15:43:15

权利人发现自己的注册商标被他人注册为企业名称怎么办?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分析了当企业名称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注册商标所有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指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应依次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最突出、最重要的部分,具有与商标相同的识别功能。因此,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实质上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商标权和厂商名称属于工业产权,受公约保护,厂商名称也是中国企业的名称。因此,无论是从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来看,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品牌名称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实践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会出现大量的冲突,主要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所保护的法律不同,行政主管部门不同。企业注册的基础是《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的依据还包括《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一般来说,中国的企业名称是分级管理的。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名称由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并在登记主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企业名称权的有效范围就会出现不同的情况,有的在全国,有的在省级行政区划,有的在市级行政区划。商标注册以《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为基础。主管机关是商标局,和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属于不同的部门。商标注册信息和企业名称注册信息相互隔离,无法搜索在先权利。这自然导致各省市企业之间字号相同、企业与以前注册的商标字号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很多。

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是企业的外部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很强的相似性。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权的冲突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商标法》修改后,原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为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根据该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内容如下:

一个

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最高《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相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在字体、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成、颜色,或者其各种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方面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更容易理解和识别。如深圳市创业印章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017〕粤06钟敏第1083号),法院认为,本案广东创业公司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广东创业印章有限公司”,只有“创业”二字属于广东创业公司的名称。涉案的深圳创业公司注册商标“创业印章”,由于深圳创业公司在注册该商标时放弃了商标组合中“印章”字样的专用权,故深圳创业公司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为“创业”字样。因此,广东创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深圳创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相同的文字。

而公司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识别起来相对复杂,涉及字体、读音、排序、重复率、含义等多方面的比较,往往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佩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普民三(知)第483号),法院认为,被告实际变更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仅存在差异,即“若”与“诺”在形状、读音上相近,应予以一般注意。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上述企业名称。

一方面,

需比较涉嫌侵权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及销售的产品是否与注册商标的类别相同或类似,对比一般较为简单,笔者不再赘述;另一方面,还需证明存在“突出使用”。在实践中,一般对是否构成“突出使用”的司法判断标准是: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区分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较该企业名称的其他文字特别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让人在视觉上留下深刻印象,客观上使得该字号起到了某种商业标识的作用。如在商品外包装、销售网站、产品宣传单、广告、名片中突出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需注意的是,能否证明存在“突出使用”是认定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如在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普集成吊顶(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奥普电器(天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津02民初6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将“奥普”作为其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证据,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般情况下,按混淆发生的现实性,可以把混淆分为实际混淆和潜在混淆。实际混淆是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如网上评价,投诉记录等。潜在混淆是指从两者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权利人的知名度等方面考量,相关公众有发生误认的可能。按混淆发生的直接程度,混淆又可以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间接混淆则是指相关公众认为企业字号的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赞助或合作等关系。而直接混淆是使相关公众错误地认为企业字号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
  
  三、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文所述,如果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但是因为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那么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最高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字号侵犯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构成要件为:侵权人与权利人双方具有竞争关系,这一点可从双方的经营范围、销售产品种类、销售区域等方面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可从权利人在相关市场的知名度、产品市场占有率,侵权人能否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等方面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构成相同或近似,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如在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与临曹体育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17)沪0115民初40226号)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运动服饰,原告的“安德玛”注册商标亦核定使用在各类运动服饰上,故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将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安德玛”商标作为字号进行登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因此,被告将“安德玛”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一行为本身即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该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企业字号侵犯商标权,可能还会伴随着企业字号侵犯在先的企业名称。这种情况下,也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如在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相衙镇芝麻李联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鲁民终3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因“联华超市”系联华超市企业字号,相衙镇芝麻李联华超市注册在后,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联华超市”的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与联华超市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结语
  企业字号侵犯在先商标权,涉嫌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同时也可能伴随着企业字号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利人可通过多种角度组织证据,进行论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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