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
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顺序、栏目开具,所有发票应当一次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和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的;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资料。使用非税控电子设备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设备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和报送发票数据”。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发票只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采购单位和个人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办法》第十九条所述特殊情况下,付款人应当向收款人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形:
(一)购买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规定:“零售小商品或者向消费者提供零星服务是否可以免开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写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经营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没有业务不允许开发票。”
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需要开具红字发票进行退货销售的,必须收回发票原件并标注“无效”字样或者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票开具后,如遇销售折扣,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然后在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必须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必须按照编号顺序、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的方式填制,一次全部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上加盖发票专用章和抵扣联。”
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票应当用中文开具。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民族语言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