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程,依法进行税收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自律,提高法律法规合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法》制定税收规划。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税收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收集、处理、公开发布和使用纳税人税收信用信息和外国机构信用信息等娱乐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兼营税务登记、兼营生产、经营、管理,并适用于查账征收和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不定期定额征收的小微中型企业和集体工商户的税收抵免管理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第三方的税收抵免管理另行规定。
第四条商务部(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管理全省税收抵免工作。省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周边地区税收抵免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税收信用管理遵循主观公平、规范、自然科学分类、静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项目,建立与中央有关机构共建共享信用信息的功能,推进税收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开展税收抵免管理信息化建设工程,建立税收抵免管理综合平台,实现税收抵免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使用税收抵免信息。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隐匿信息和非信用信息的管理,参照《纳税人涉税隐匿信息系统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征信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和外国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税收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基本信息、外部信息和税收自动化信息。
纳税人基本信息包括评估年度前税收抵免的基本信息和现代信息,以及经中央相关机构评估的优秀和不良信用记录。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估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估当前部门评估的优秀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税务机关从中央政府综合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的对纳税人税收信用评价产生负面影响的第三方信息。
税务自动化信息是指系统中的评估基准信息,包括:涉税审批信息;税(费)缴信息;税务风险评估、税务审计和反避税信息;税务检查信息;文件和税控设备信息;税务登记、账本和汇票信息。
第十条信用信息的收集和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并按月从相关信息技术中收集。
第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纳税人基本信息项中的税务登记信息、人员信息和管理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暂时缺失的出纳人员信息由纳税人审批采集;评估年度前税收抵免的现代信息来自中央政府综合信用信息平台的税收规划和税收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第九条第二款外部信息中的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主要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央政府综合信用信息平台、政府机构官网、媒体或载体收集。使用前应检查通过媒体或载体收集的信息。
第十三条本制度第九条第三款所称评估基准信息,是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采集的。
第十四条税收信用评估采用年度评分和必要分级的方法。
年度评分采用税务自动化、税务筹划信息、外部评价信息的基准评分法记录。基准分从100分开始扣,按时间(数值)扣。
必要评级是指纳税人的税收信用评级必须为严重失信D级。
年度评分和必要评分的明确评价标准和扣分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外部参考信息应当记录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不得对纳税人年度纳税信用评分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六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时间尺度为一个纳税年度,下列情况不参与该期间的评定:
(一)税收抵免管理周严重不足一个评价年的;
(二)在本评价年度内无制造经营管理业务;
(三)涉嫌违反税收筹划法尚未查处的;
(四)因审计、财政部门发现税收违法,税务机关准备执法,但尚未查明的;
(五)因税务纠纷已提交税务行政复议、法院等立法救济程序,但仍未认定的。
第十七条税收信用等级设置a、b、c、d四级。a级税收抵免是90分以上的评价基准分;乙类税收抵免为60分以上90分以下的评价基准分;丙类税收抵免是30分以上60分以下的评价基准分;D级税收抵免由以下30分的评估基准分数和必要的评分决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评估月内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丁级:
(一)存在偷税、逃税、出口退税欺诈、虚假
及其他行为,被告;
(2)有偷税行为,但无被告人,但查补金额为人均10元,占前夜应纳税额总额的10%以上,且税款、滞纳金、违约金已补缴;
(三)有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税率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且被告已经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四)未按照税务检查、税务风险评估、税务审计等税务处理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如何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五)拒不缴纳税款或者以暴力、严重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税务机关非法检查、执法的;
(六)有违法行为的
管理明确界定的行为或违反管理明确界定的文件,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不缴、少缴或骗取税款的;
(七)被发现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和对外投资的;
(八)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并停止其尚未到期的进口退(免)税额度;
(九)由必要的负责人员登记的“出逃户”或负责经营管理;
(十)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失信案件。
第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不会对其纳税信用评价产生负面影响:
(一)由于税务机关或不可抗力因素,纳税人未能在第一时间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善意取得虚假税率发票并缴纳税款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体情形的。
第二十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开展税收信用评估管理。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底确定上一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助查询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对年度税收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分类标准,违规基本公开。
(一)立即公布信用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2)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项目的需要和与中央政府部门合作协议的明确规定,共建共享信用信息,逐步开放B、C、D纳税人名册及相关信息;
(三)不定期或定期以集中披露方式发布重大税收违法犯罪案件信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诚实守信、方便快捷、失信惩戒”的标准,对不同信用评价等级的纳税人实施分类公共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对纳税信用等级为甲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给予以下便利政策:
(a)法院
投票日申请的税率专用发票最低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仍应提前进行调查检查。
(二)一般纳税人可领取3个月的一次性税率。需要变更税率凭证使用金额时,手续齐全,应立即同时办理。
(3)普通发票按要求收取,所有手续同时完成。
(四)通过纳税服务大厅的绿色通道。
(五)最近三年被评为A级信用等级(简称连续3个A级)的纳税人,可以提出申请:
1.税收事先裁定;
2.税务事宜将在预约后立即处理。
(六)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采取的其他便利政策。
第二十五条对纳税信用等级为乙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跟踪信用等级的变化,主动加强日常管理或参照明确的税收制度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纳税信用等级为丙类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进行违法违规管理,监控重点项目,并根据情况选择采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必要管理政策。
第二十七条对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政策:
(一)根据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公开公布d类纳税人及其必要的负责人员名单。需要判断其他负责必要责任人员登记或负责经营管理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
(二)在咨询期内,按照一般纳税人政策同时使用税率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供应以新旧交验为准,严格限量供应;
(3)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4)加强税务风险评估,严格审核其提交的各类信息;
(5)重点项目监测简单,增加监测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行为违反税收筹划规定的,不能适用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税收信用评估结果告知党政部门、司法财政部门、行业协会等部门,并进行政治安排、经营管理、投融资、取得中央供应的农用地、对外贸易、入境、新公司注册、工程建设招标、中央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奖、安全许可证、制造许可证、就业配额、专业知识评审、社会福利、高消费等如何计税。
(7)D级标志保留2年,第三年不评估为A级税收信用等级;
(八)税务机关按照政府机构间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协议,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政策。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信用等级实行静态管理。
纳税人因税务检查、税务风险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结果、第三方信息核对等原因,发现前几年需要扣除信用基准分或者需要评级的,税务机关应当修改前几年的信用评估结果和记录,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当纳税人信用评价的稳定状态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和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抵免评价结果有意见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评价。税收信用评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明确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省、自治州、省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必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_ _ _ _年_ _ _ _月_ _ _ _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商务部发布《税收信用评级管理的必要性试行》(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