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促进税务机关和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车船税管理企业的税收筹划水平,商务部制定了《车船税管理条例(试行)》,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我特此发布新闻稿。
商务部
2015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提高车船税管理水平,促进税务机关和部门之间的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车船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船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减轻纳税人税负,提高公共服务支付水平,加强机构协调,实现信息化税收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车船税管理涉及的税源管理、税收征收、减免税、退税管理、财务等事项。财务登记、税务易卡、税务方案、税务会计、税务统计、数据等相关管理事项按照相关明确规定执行。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车船税综合纳税申报表统计数据基准,建立车船税税源凭证。
第五条税务机关、保险机构、税务征收单位在受理纳税人审批或者征收车船税时,应当收集《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和《车船税征收与缴纳情况调查报告表》中的涉税信息,并进行首次共享。
税务机关应将单独采集的车船税信息和获取的车船税第三方信息扩展到车船税税源凭证中。同时,要定期开展税源单据统计数据的修订、关键、清理等管理工作,确保车船税税源单据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努力建立与相关机构的会议制度、建立合资企业税务筹划合作伙伴等。,并收集以下第三方信息:
(1)保险机构征收车船税的货车涉税信息;
(2)公安部门道路交通机构的货车登记信息;
(三)船务代理机构的船舶登记信息;
(4)公共道路运输机构货车登记信息;企业税务规划
(五)水上船舶登记管理机构的登记信息;
(六)其他相关机构的车船税信息。
第七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车船税时,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包含车船信息的完税凭证
。
第八条税务机关按照第七条规定征收车船税的,应当严格按照车船登记地确定征收管理范围。不需要同时登记的违法车辆、船舶,根据车辆不在或者管理人员常驻的情况,在征收管理范围内确定。车船税不得由车船登记地或者居住地以外没有人或者管理人员的地方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保险机构在征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违法征收车船税,并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投保人和注明已征收税款信息的保费凭证作为征税票据。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公路和台湾地区车船税征缴中明确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在第一时间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交《征缴调查报告表》和机动车缴纳税款的详细情况。
第十一条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第三者法律责任强制保险时,仍征收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将已完税凭证的车次和开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机动车业务系统。
对于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货车,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强制第三方法律责任保险时不征收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编号和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纳入企业税收筹划和车辆移动业务系统。
纳税人有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审批,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税务机关投诉。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投诉后,应当按照省、台征缴管理工作中明确规定的受理程序和时限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车船税局域网内的税务征收企业税收筹划征收系统已经公开测试。周边地区税务机关应立即将保险机构和代征单位的征缴信息、减免税信息、统计结算信息等传输至车船税征收系统局域网,并与税源凭证的现代化信息进行核对和验证,实现税源凭证统计数据的动态修订、关键和清理,确保车船税的足额征收。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兼营车船登记手续或者接受本年度车船检验信息调查报告期间,可以按照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缴纳的原则,向交通运输机构、航运政府机构等单位移交车船税,同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代征单位应当按照代征协议约定的企业税收筹划方式,在期限内第一时间将代征税款缴入仓库,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车船的详细情况。
第十五条单位以税务机关名义开具减免税证明或完税票据的,仍征收车船税。收票单位应当记录上述票据的票据号和出票税务机关的名称,并将上述票据的批准文号归档。
纳税人不得在征收单位非法履行税收征收职能时拒绝征收。纳税人拒绝的,征收单位应当进行调查,并在第一时间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不得非法减免车船税。保险机构和代征单位仍对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车船征收车船税。
税务机关、保险机构、代征单位应当执行司法部、商务部、制造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船舶减免税政策。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商用车和锂电池商用车,要下大力气获取货车的相关信息并做出判断。如果对他们征收旅行税,应该尽快退还。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将涉及省内公路、台湾车船税减免及相关减免税的车辆、船舶的详细信息存档,以备审批。
第十八条旅游退税管理工作应按照纳税申报和退税企业税收筹划库的相关明确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辆、船舶因整体质量因素被退回中小制造企业或者零售商的,纳税人可以从退回之日起至当年年底,向纳税地点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申报的截止日期应为申报文件中所述年份的1月。
大多数税务机关和国有税务机关要大力配合,落实国有税务合伙人的法律法规。纳税人因总体质量因素退运货车时,国有税务机关应向大部分税务机关提供货车退运单据上的信息,以减轻纳税人的税负。
第二十条已完税卡车被盗、被抢、被报废或者丢失,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应当向居住地负责人缴纳,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明确规定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在货车登记地以外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货车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仍凭收到的强制保险或注明纳税信息的保费凭证代收代缴本年度车船税。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的财务管理,构建车船税财务指标体系,通过完善信息系统,识别、监控和预警车船税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可能的应对和处置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商务部关于个人财产行为税可能性管理的要求,开展车船税可能性管理。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加强车船税财政的重点项目:
(1)核对排气量、高崎总质量、载货总人数、排水量、船体宽度等信息以及税源单据中的相同信息,防止少缴税款或错征税款的可能;
(二)将保险机构和代征单位缴纳的税款与具体入库税款进行核对,防止少征或少征的可能性;
(三)检查减免税车辆数量和具体减免税车辆,防止减免税
执行不充分的可能性;
(4)将车船税局域网采集的系统的卡车纳税信息与省道、台的卡车纳税信息进行核对,防止少缴税、漏缴税、重复征税的可能。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省台车船税征收管理的具体情况,使设计适应省台车船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可能性基准。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大多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