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档案局东西部
关于《档案管理办法》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税合理避税一、关于羁押期限衔接的规定3号
党内有关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各部委、中央军委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局)、档案局,新疆军区财政局、档案局,有关机关管理中小企业: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司法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确保新《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实现东西部管理办法的平稳过渡,现就衔接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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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不完全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2)会计档案已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管期限,2015年12月31日可以销毁但尚未销毁的,应当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销毁;已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较低保存期限且确定于2015年12月31日保存的会计档案,应按新《管理办法》延长保存期限(较低保存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较低保存期限减去保存期限,下同)。
(3)截至2015年12月31日已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存期限但未进行认定的会计档案,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存。确定销毁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销毁;确定保留的,按照新的管理办法确定保留期限。
(四)未达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保证期的会计档案,按照新的管理办法重新保存。
二、关于电子会计信息归档衔接的要求
(一)新管理办法实施前,单位已通过现代信息系统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的,其相关管理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技术管理条例》(财会〔2013〕20号)的要求,形成的未移交当地单位档案政府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信息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要求。2014年形成的会计信息,按照原《管理办法》不允许归档保存。
(2)如果各单位根据新的《合理避税管理办法》仅采用电子方式保存会计档案,应从原财政年度结束时开始,确保今年会计档案保存方式的完整性。
司法部国家档案局
201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