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16年第53、54号公告,明确了营改增中的一系列重要问题,如无形资产、租赁房产、多用卡、限售股、分类代码、自来水等。请仔细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改试点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就营改试点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中国境内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
(一)为境外寄递信件和包裹提供的邮政服务和收发服务;
(二)在境外建筑工地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和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和矿产资源境外工程勘察服务;
(四)向在中国境外设有会议展览场所的国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以一次性租金形式出租房地产,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每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一次性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一次性卡”)业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以下简称“售卡企业”)销售一次性卡,或接受一次性卡持卡人预收款项,不缴纳增值税。售卡人可根据本公告第九条向购卡人和充值人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次性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预付费凭证,仅限于支付企业、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商品或服务。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专用卡的企业。售卡企业是指本集团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或由集团发卡企业或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同一品牌,从事一次性售卡、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企业。
(二)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一、由售卡人取得的用于发行或销售一次性卡及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的款项,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3)持卡人使用一卡通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4)如果卖方和售卡方不是同一纳税人,卖方在收到售卡方结算的销售款项时,应向售卡方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收到预付卡结算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售卡人从售卡人处取得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作为售卡人销售一卡通或接受一卡通充值取得预收资金而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并留存备查。
四、支付机构预付卡(以下简称“多用途卡”)业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付机构不得对销售多用途卡获得的人民币等值资金或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获得的充值资金缴纳增值税。支付机构可以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和充值人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是指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
多用途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可以在发卡机构以外购买。
(二)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一、支付机构发行或接受多用途卡以及办理相关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取得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3)持卡人使用多用途卡向与支付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特约商户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4)特约商户收到支付机构结算的销售款项时,应向支付机构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并在备注栏注明“已收到预付卡结算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支付机构从特约商户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留存备查,作为支付机构销售多用卡或接受多用卡充值取得预收资金而不缴纳增值税的凭证。
五、本单位将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解除流通转让禁令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收购价格: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恢复股份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以及恢复股份首日至解禁期间上述股份所生股份的送转,以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恢复股份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制性股票,以及上述股票从上市首日起至解禁期间产生的股份的发送和转换,以上市公司IPO发行价格为购买价格。
(三)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制性股票的买入价,以及上述股票在复牌首日至解禁期间产生的股份的发送和转换价格。
6.银行提供贷款服务按期收取利息的,结息日收取的利息收入全部计入结息日所属期间的销售额,并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凡一季度缴纳税款的增值税纳税人,均可一季度缴纳税款。
8.《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设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七条调整为: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向提供建筑服务的国家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时,需要填写《增值税预缴税金表》,并提供以下信息: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二)与分包商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商处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项目有关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分类编码(试行)》中的分类编码,纳税人应将增值税税控开票软件升级至最新版本(V2.0.11):
(一)3010203“水路运输时间租赁业务”分为:
301020301《水路旅客运输计时出租业务》;
301020302《水路货物运输定期租船业务》;
3010204“水路运输业务”包括:
301020401《水路客运包车业务》;
301020402《水路货物运输租船业务》;
301030103“空运空运输湿租赁业务”包括:
30103010301“航空空客运湿租业务”;
30103010302“空运空货物运输湿租赁业务”。
(2)在30105“无运输工具的运输业务”下增加:
3010502“无运输工具的陆路运输业务”;
3010503“无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服务运输”;
3010504“无运输工具运输空运输服务”;
3010505“无运输工具的管道运输服务”;
3010506“无运输工具的多式联运服务”。
代码3010501“NVOCC”已停用。
(3)在301“运输服务”下增加:
30106“联运服务”用于通过各种运输方式运送乘客和货物。
30106添加在“联运服务”下:
3010601“客运联运服务”;
3010602“货物联运服务”。
(4)在30199“其他运输服务”下增加:
3019901“其他客运服务”;
3019902“其他货物运输服务”。
(5)在30401“R&D及技术服务”下加入3040105“专业技术服务”。
停止使用代码304010403“专业技术服务”。
(6)在304050202“房地产经营租赁”项下增加:
30405020204“营业场所经营租赁服务”。
(7)在3040801“企业管理服务”下增加:
304080101“物业管理服务”;
304080199“其他企业管理服务”。
(8)在3040802“经纪代理服务”下增加:
304080204“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9)在3040803“人力资源服务”下增加:
304080301“劳务派遣服务”;
304080399“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10)在30601“贷款服务”下增加:
3060110“客户贷款”用于向企业、个人及其他客户发放贷款和票据贴现。
在3060110“客户贷款”下增加:
306011001“企业贷款”;
306011002“个人贷款”;
306011003“票据贴现”。
(11)增加6“无销售行为的非应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款但不销售货物、应税服务、劳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况。
“无销售行为的非应税项目”包括:
601“预付卡销售及充值”;
602“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销售预付款”;
603“营业税已申报缴纳,发票未补”。
使用“无销售行为的非应税项目”代码,在发票税率栏填写“不征税”,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在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有本公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且此前未处理的,将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特此宣布。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