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24号
为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郭克火发〔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印发〈高新技术企业管理指引〉的通知》(郭克火发〔2016〕32号)
一、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年起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暂按1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再重新认定。企业年终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补缴税款。
二、对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应提交认定机构审查。经审查,确认不符合认证条件的,认证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收回自证书不符合认证条件当年起享受的税收优惠。
3.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并留存以下资料备查:
1 .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证书;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 .年度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撑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及相应收入数据;
5.从业人员和科技人员当年的证明材料;
6.当年及前两个会计年度R&D费用总额及同期销售收入占比、R&D费用管理数据及R&D费用辅助账户、R&D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格式见《工作指引》附件2);
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信息。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16年1月1日以后,根据《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1月1日前,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和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76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审查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的公告》(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宣布。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