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是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以及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税收。增值税抵扣: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税款,但不能抵扣现金。买了东西,卖家会给你开增值税票,扣的税是进项税,抵的是销项税。销项税是当别人从你这里买东西时,你给别人的发票上的税额。你有多少进项税,就可以少交多少税。月产品税和进项税的区别就是你要交的税。比如我买了一批原材料,含税1000,发票上会说:金额是854.7008,税额是145.2991,是你扣进去的税。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其他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增值税抵扣的,是指虚开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的行为之一。”在国内贸易中,上述四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比较常见,而在进口贸易领域,有一种与上述四种方式不同的有害行为——虚假代理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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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进口代理人抵扣税款的虚假发票的界定与辨析》
从抵扣链的完整性来看,存在一个漏洞:当货物是由申报人实际购买,特别是申报人将完税证明下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等依法不能抵扣的项目时,申报人可能伪造书面进口代理合同,要求海关以双头或委托人的形式出具完税证明,存在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这很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谓虚假进口代理人虚假抵扣发票,是指在没有真实的委托进口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进口企业因申报的进口货物用于自己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而不能抵扣税款。,然后以“受托人”的身份向海关提供虚假的书面代理协议,让海关出具“双头”的缴款书或者向“委托人”开具,由“委托人”取得缴款书进行抵扣。例如,甲公司申报进口一批免征增值税的应税项目的货物,由于无法用缴款书抵扣税款,与乙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进口代理协议》,规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理进口所需货物,并提供虚假的协议让海关向乙公司开具缴款书,乙公司据此抵扣税款。假设A公司在进口环节要缴纳增值税T元。如果向A公司出具的缴款书没有虚假约定,则A公司的应纳税额为X元;如果B公司的应税金额为Y元且无虚假约定(不能通过缴款书抵扣),则两家公司的应税金额之和等于X+Y元。在支付凭证是通过虚假代理发放给非申报人的情况下,A公司的应纳税额仍然是X元(因为即使取得了支付凭证也不能抵扣),而B公司的应纳税额是Y-T元,国税损失T元。由此可见,此类虚假进口代理人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存在国家税收流失的风险。
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进口代理协议,但如果代理人实施进口代理行为,对方接受,则建立进口代理合同关系,这不是虚假的进口代理,更不是虚假的进口代理。这是因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如果有书面的进口代理协议而没有具体的进口代理行为,可能是有进口代理意图而没有实施进口代理行为,不一定是虚假的进口代理。有些购买行为不是虚假进口代理,不存在虚假开仓行为。采购符合《关于增值税、营业税一些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时,发票只能开具给名义采购人(虽然取得所有权不可取,但可以抵扣),然后名义采购人才能开具给实际采购人。
在没有真实的进口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进口企业由于申报进口的货物用于自己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能抵扣税款,因此向作为“受托人”的海关提供虚假的书面代理协议,允许海关出具“双头”或“委托人”的缴款书,由“委托人”取得缴款书抵扣税款。这种新的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传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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