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获利100万,却被判赔300万,广州市首例知
2021-12-13 09:23:43

商标侵权获利100万,却被判赔300万,广州市首例知因认为对方生产、销售的同款健身器材侵犯自身注册商标,一家外国企业来华将国内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除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外,还诉请赔偿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考虑到对方生产销售的同一健身器材侵犯其注册商标,一家外国企业来到中国,将一家国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除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外,还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诉讼费和公证费。

日前,广州市大鹏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公开判决,认定被告侵权获利超过100万元,其商标侵权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求,故判决完全支持原诉请。本案是广州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浦东法院的判决积极探索了新《商标法》实施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赔偿基数的确定,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注册商标被假冒,权利人别无选择,只能在中国起诉。

原告系外国企业,诉称公司主要从事体育器材的生产销售和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注册了各类商品和服务所涉及的商标。通过健身器材的广泛销售和相关健身培训项目的组织推广,涉案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相当大的知名度。

然而,原告发现,2018年3月,被告在一次展会上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同一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销售等方式进行推广。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商品类别与原告认可的商品类别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事实上,早在2012年,被告就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原告发出警示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多次侵权,原告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未在中国开设店铺,也未授权代理人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牟利,无法与该商标建立独特的对应关系。此外,目前市场上生产同一产品的同行业竞争对手较多,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公正合理的,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适用“惩罚性赔偿”,300万件索赔得到充分支持。

广州市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意义,通过原告和徽商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能够与原告建立独特的对应关系。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查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销售数据、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但其拒绝提交构成举证障碍。庭审中,法院采用了优势证据标准进行认定。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微信宣传的内容,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的销量。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应支持原告的主张,而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可结合案外同类产品及被告的自认自行确定。经查明,被告的侵权利润在101.7万元至139.5万元之间。

同时,新《商标法》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因涉嫌侵犯原告其他商标、专利权被原告警告,后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承诺不从事侵权活动,但被认定再次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被告假冒原告商标和产品原样,通过线上线下渠道销售,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求,法院最终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侵权获利增加两倍至300多万元,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故判决完全支持原诉请。

是广州首例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2013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引入知识产权领域。该制度旨在增加侵权成本,扭转以往“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的局面,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是,即使放眼全国,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给予侵权人高额赔偿的案例并不多见。主要原因是适用该制度的两个条件难以确定:一是难以确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行为的客观“严重性”;二是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利润”作为双重计算的基数。

在法律规定相对原则性的情况下,本案作为广州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在适用条件审查、赔偿基数确定等方面积极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不仅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且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不断增强,乃至法治化和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构建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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