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条件是什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融资性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规范、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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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表;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和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和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及相关材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涉及公司登记的,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