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2021-07-27 15:5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文章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单位。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管理权。企业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给予的财产。

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文章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

第4条

企业必须坚持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队伍。

第5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6条

企业必须有效利用国家授予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费和利润。

第7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的企业基层组织保证和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的贯彻执行。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0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11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企业要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技人员的作用。

第12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进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促进科技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转型发展。

第13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14条

国家给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15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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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16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报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能源、原材料和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第20条

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必须依法保护财产,清理债权债务。

第21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22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销售自己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停产的产品和分成计划的产品。

第24条

企业有权选择自己的供应商,购买生产所需的材料。

第25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26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与外商谈判和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外汇收入份额。

第27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控制留用资金的使用。

第28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转让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29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自身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30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聘用和解聘员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决定组织和人员编制。

第32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33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投资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发行债券。

第34条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35条

企业必须保证固定资产的正常维护,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36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37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38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39条

企业必须加强安全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40条

企业必须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做到安全文明生产。

第41条

企业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42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创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章厂长

第43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招聘的董事,应当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聘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解聘或者解聘,应当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44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体系。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全面负责。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批企业的各种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任免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对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员工;要求政府主管部门对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进行奖惩。

第45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依法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定。

第46条

企业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是管理委员会的主任。

前款所述主要称重问题:

(一)经营方针、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重大技术改造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计划、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计划。

(二)工资计入企业成本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设立和调整。

(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由厂长提出。

第47条

厂长在带领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并由政府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五章职工代表大会

第48条

职工有权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有权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批评和控告企业领导干部。女职工有权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

第49条

劳动者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听取和审查厂长关于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计划、重大技术改造计划、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计划、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计划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批或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措施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方案等与职工福利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审查和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小组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职工直接参与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企业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相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材料,协调企业与其他地方单位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益事业。

第五十六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立机构或规定机构数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弄虚作假或者向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58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59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打击报复员工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62条

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63条

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适用本法的原则。

第64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人、承包人、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合资企业、大型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的领导体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66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本地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67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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