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销售的货物属于免税项目; 二、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自用或赠送他人的货物(按规定应征税的除外); 五、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六、取得的各种赔偿性收入; 七、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九、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十、其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号、。逐份、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所有栏目必须填写齐全,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并加盖在覆盖“开票单位”一栏位置。严禁超限额填开。 第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开具手工版专用发票时,凡未达到所限面额最高一位的,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第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拾万元版专用发票,其填开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所限面额的最高一位。 第十八条 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不得转借、转让、借用、虚开专用发票;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携带、邮寄、运输空白专用发票。 禁止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赡买者自己使用,并不得带到县(市、区)以外填开。一般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或结算货款,需要将专用发票带出县(市、区)以外,省境内填开的,必须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提出带票申请,经县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在国家税务机关另行购买零份专用发票,不得携带自己原购买的专用发票,严禁将专用发票携带出省。我省一般纳税人临时到省外销售货物,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只能回原地补开。对外省一般纳税人临时来我省经营,我省一般纳税人在省境内临时跨县(市、区)经营,未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征收率征税。 由省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并作单独规定;由地、县级组织召开的订货会、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等,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由地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对使用电脑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实行限额填开,其填开限额标准由地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对限额超过百万元的(含),应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一般纳税人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填开的专用发票后附上销货清单,并在销货清单上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销货清单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监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机关对下列一般纳税人的专用发票可实行代保管办法: 一、新认定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 二、不具备保管条件的; 三、有专用发票违章行为的; 四、其他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确定,需要实行代保管专尉发票的。 实行代保管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填开专用发票,应提供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手续,到国家税务机关自行填开,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手续,由国家税务机关代开。国家税务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还必须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加盖全国统一式样的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并同时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按月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专用发票购、用、存情况,用票单位还应设专人管理专用发票,并有保险柜(箱)保管。 第二十五条 专用发票存根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于当天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厢发票查询报警系统”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对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一本(含)以上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地级国家税务局应于5日内向省国家税务局书面报告,并随时报告查处情况。地级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丢失、被盗单位、时间、地点、版面、联次、数量、字轨号码、填用情况和基本经过以及已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国家税务机关报告; 二、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在当地报刊、电视上申明作废; 四、在《税务报》登载申明作废。注:当地税务报登载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