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一个与合法性审查相关的难题需要讨论,即合法性审查是否要考察“有固定的制造场所和必要的制造场所”?在2005年我国修改《公司法》之前,原《公司法》第19条规定,信用公司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人员。”第七十三条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人员”。从这两部法律法规来看,中华民族过去的《公司法》专门规定了“纳闽公司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注册员工”作为设立信用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提。因此,如果严格遵守立法,如果申请人提议成立公司,
如果没有固定的申请时尚的营业场所,也没有雇佣员工,则视为没有权利。这一规定受到了研究人员的严厉批评,新《公司法》已经进行了修订。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本质上混淆了公司设立和公司开业的区别,不仅增加了公司设立的生产成本,而且在合法性方面也没有必要。原因是天津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在天津公司注册的控股公司,而不是天津公司的开业登记。